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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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降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0年7月1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6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0年7月12日被逮捕,于200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01年9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降某合同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降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律师、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7月份,刘某正联系到张某丁(宁波惠康集团河南办事处经理)商谈购买其公司的惠康牌空调,双方未果。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刘某正认识了张某丁。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降某以河南省华泰工贸公司义马分公司法人代表与张某丁签订空调购销合同,购买x、x、x三某型号惠康空调机共194套,合同金额x元,规定货某付款80%。1999年7月23日,张某丁将50台x空调送到义马,7月25日交付给降某,张某丁为表示感谢将其中一套送给刘某正,7月26日张某丁又拉到义马x惠康空调14套、x惠康空调8套,共22套空调交付给降某,为给郑州仓库调配货某,张某丁又将先期拉到义马的50套x空调中的20套拉回郑州。张某丁分2次供给降某空调51套。收到空调后,李某、降某将其中的x型空调12套、x型空调9套、x型空调7套共计28套空调私分,总价值x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惠康x型空调价值每套3200元、x型空调价值每套3800元、x型价值每套56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送人,或低价卖出,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降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降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份,身为河南省华泰工贸公司经理的李某通过其老乡刘某正认识了时任宁波惠康集团河南办事处经理的张某丁。1999年7月22日,被李某口头任命为河南省华泰工贸公司义马分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降某以河南省华泰工贸公司义马分公司名义与张某丁签订空调购销合同,购买x、x、x三某型号惠康空调机共194套,合同金额x元,规定货某付款80%。1999年7月23日,张某丁将50台x空调送到义马,7月25日交付给降某,张某丁为表示感谢将其中一套送给刘某正,7月26日张某丁又拉到义马x惠康空调14套、x惠康空调8套,共22套空调交付给降某交代看货某杨志强,为给郑州仓库调配货某,张某丁又将先期拉到义马的50套x空调中的20套拉回郑州。至此,张某丁分2次共供给降某空调51套。收到空调后,李某、降某将其中的x型空调12套、x型空调9套、x型空调7套共计28套空调私分,后二人隐匿。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惠康x型空调价值每套3200元、x型空调价值每套3800元、x型价值每套5600元。被私分的空调价值x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于2011年8月17日已收到1999年空调补偿款x元,要求撤回原来对案件的控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刘某、茹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降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购销合同及收条、租赁协议、借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降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相互分工,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辨李某系从犯的辩解,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降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被骗损失已全部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2、被告人李某、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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