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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脱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脱逃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脱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关押在洞口县看守所第五监室的梁某海、何莉钦、肖某新、王某(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12月中旬开始策划越狱脱逃,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其中梁某海负责联系他人将作案工具送进看守所。后梁某海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给他们送脱逃工具。2009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某以探监为名将4根钢锯、1把液压老虎钳送给了梁某海。何莉钦、王某用王某某送去的工具将监室风门钢筋锯断后,梁某海、何莉钦、肖某新、王某得以脱逃。在逃跑过程中,4人被值班民警发现后抓获。原判采信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共同作案人何莉钦、梁某海、肖某新、王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谭某某、肖某乙、唐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共同作案人梁某海(另案处理)之姐夫。梁某海与共同作案人何莉钦、肖某新、王某(均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洞口县看守所第5监室内。2009年12月2日,梁某海与何莉钦、肖某新、王某一起商量从看守所脱逃之事,后4人商定由梁某海找机会将钢锯条、大力剪带进监室内,再用钢锯条将监室通往洗漱间铁门的钢筋锯断,用大力剪将洗漱间上方钢筋网的钢筋剪断后逃出去。后梁某海在王某某会见他时对王某某说想从看守所逃出去,要王某某购买好钢锯条和大力剪送到洞口县看守所,王某某开始不同意,但在梁某海的再三要求下,王某某同意将钢锯条和大力剪送到看守所给梁某海。王某某后在洞口县X镇做泥工时,花36元钱从一五金商店购买了4根钢锯条和1把大力剪。同年12月24日上午,梁某海打电话要王某某将钢锯条和大力剪送到洞口县看守所去。当天下午5时许,王某某用布条和塑料纸将钢锯条和大力剪包好后藏于身上,并赶到洞口县看守所利用在提审室会见之机送给了梁某海。梁某海将上述作案工具带进第5监室后,即与何莉钦、肖某新、王某一起利用同监犯白天劳动及晚上看电视的时间将监室通往洗漱间铁门的钢筋锯断,并伺机在下雨天逃走。2010年1月4日晚,梁某海、何莉钦、肖某新、王某见天空下着雨,便商定第二天凌晨从看守所逃走。次日凌晨3时许,何莉钦、王某用大力剪剪断监室外洗漱间钢筋网的钢筋后,4人相继从钢筋网的缺口爬了出去,在何莉钦从钢筋网上逃至看守所的巡查过道时,梁某海认为看守所的值班民警发现了他们,便与肖某新、王某又返回到第5监室内。看守所值班民警发现第5监室洗漱间上方的钢筋网被剪开后于当天凌晨5时许与武警中队官兵一起将躲藏于巡查过道隔断间的何莉钦抓获。同年1月10日下午,洞口县看守所民警在该所办公室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梁某海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日,他与同监室的何莉钦、肖某新、王某一起商量脱逃之事,后商定由他负责搞到钢锯条和液压老虎钳,他们再用钢锯条锯断风门的钢筋,用液压老虎钳剪断风场防护网的钢筋逃走。他随后要姐夫王某某帮忙购买钢锯条和老虎钳送到看守所,并说他准备从看守所逃出去,王某某开始不答应,通过他反复做工作,王某某利用看守所会见之机将钢锯条和老虎钳送给了他。他们后来锯断了风门的钢筋,并准备趁下雨天逃跑。2010年1月5日凌晨3时许,他们4人从剪断的防护网爬了出去,他与肖某新、王某被看守所值班干部发现后又回到了监室内。后何莉钦被值班民警发现后抓获。

2、共同作案人何莉钦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他与梁某海、肖某新、王某就如何逃出去进行商量,后4人商定,由梁某海从外面将钢锯条和老虎钳带进监室,他们先用钢锯条锯断风场铁门的钢筋,再用老虎钳剪断风场的防护网逃出去。同年12月24日,梁某海将钢锯条和老虎钳带进了监室。他们4人共同将风门的钢筋锯断后,并伺机利用下雨天逃出去。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们见天空下着雨,便准备趁机逃出去。次日凌晨3时许,他与王某用老虎钳将风场的防护网剪断后,他们4人相继爬出防护网。他跑到看守所的巡视走廊时被值班民警和武装警察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3、共同作案人肖某新的供述证明,他与梁某海、何莉钦、王某一起商量如何脱逃时,梁某海表示负责将钢锯条等工具带进来。几天后,梁某海将钢锯条和老虎钳带进了监室。他们将放风场铁门的钢筋锯断后,并伺机等下雨天时再用老虎钳剪断放风场防护网的钢筋逃走。2010年1月5日凌晨3时许,何莉钦、王某将放风场的防护网剪断后,他们4人相继爬了出去,何莉钦接着逃至看守所的巡视走廊上。在梁某海说看守所的干部发现他们后,他与梁某海、王某便又退回到监室内。过了一会儿,何莉钦就被抓获了。

4、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初,他与梁某海、肖某新、何莉钦就逃出去进行了具体商量。梁某海将钢锯条和老虎钳带进监室后,他们用钢锯条将风门的钢筋锯断,并商量趁下雨天逃出去。2010年1月4日晚,他们见天下着雨,便一起准备逃出去。次日凌晨,他与何莉钦将风场上方的钢筋剪断后,4人相继爬了出去,何莉钦接着翻过栏杆向监房中间的小房子走过去,他与梁某海、王某见有人值班便又回到了监室内。过了一会儿,何莉钦就被抓获了。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梁某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关押到洞口县看守所。2009年12月中旬,他女婿王某某讲,梁某海要王某某买老虎钳等工具送进去,他不同意,并骂了王某某。

6、证人谭某某、肖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同监人梁某海、何莉钦、肖某新、王某的关系较好,4人经常聚在一起。2010年1月5日凌晨,看守所干部点名时,他们才知道何莉钦不见了。

7、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洞口县看守所第5监室,抓获何莉钦的现场为看守所男监室上方巡查过道旁的隔断间。同时看守所民警缴获了梁某海等人用于作案的钢锯条及大力剪。

8、抓获经过证明,洞口县看守所民警与武警中队官兵于201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在该所巡视通道隔断间将何莉钦抓获;同年1月10日下午,洞口县看守所民警在该所办公室将王某某抓获。

9、上诉人王某某对帮助梁某海等人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户籍资料证明了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想逃离看守所而提供工具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但由于共同作案人梁某海、何莉钦、肖某新、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脱逃出看守所,是犯罪未遂。王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经查,王某某所提供的钢锯条及大力剪是帮助梁某海等人脱逃的有利工具,如果没有王某某提供的工具,梁某海等人就不能实施脱逃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王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原判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王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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