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甲,男,成年。
原告冯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秋,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乙,男,成年。
原告詹某甲、冯某与被告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男三女,詹某甲患有老年痴呆,将双腿摔断,在郑州治疗三次共花费x余元,被告弟兄三人每人分担x元,可被告分文不付,经村X乡邻调解,连50元钱就不愿意出,粮食不给,零花钱不给。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小麦1000斤;2、被告给付在郑州住院三次的治病费用x元;3、以后治病费由被告支付三分之一,住院另算,每月零用钱1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武陟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詹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费x.64元。
被告詹某乙未举证。
被告詹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詹某甲与冯某共生育三男三女,长女詹某领与长子詹某智(系双胞胎),均为49岁,次子詹某乙,45岁,三子詹某忠,43岁,次女詹某意41岁,三女詹某红37岁,现均已成家。原告詹某甲患有老年痴呆,2011年2月27日将左腿摔断,在郑州市骨科、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经过新农合报销,自付花费x.53元,2011年4月13日将右腿摔断,经过新农合报销,自付花费x.11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不愿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并就赡养问题与原告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詹某乙理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并承担原告詹某甲住院花费及日常生活所需,二原告按民俗要求被告承担已花医疗费的1/3,原告花费x.64元,被告承担x.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医疗费用得1/3,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年的小麦1000斤,以后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小麦、粮食,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零花钱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詹某甲的住院期间的已花医疗费的1/3,计x.21元;
二、被告詹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前立即给付原告詹某甲、冯某小麦1000斤;
三、被告詹某乙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詹某甲、冯某零花钱100元;
四、被告詹某乙承担原告詹某甲、冯某日后的医疗费用的1/3。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詹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