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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经济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寇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美金14,400元,期限一年内归还,并立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8,864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蔡XX辩称,被告虽然书写了借条,但从未拿到原告的美金14,400元。实际是因为双方一批货物在国外产生的仓储费用,被告书写借条的目的只是对原告进行保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7年7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美金14,400元;

2、2007年7月17日的外汇牌价,证明当天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格。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且原告以2007年7月17日的外汇牌价计算美元价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由原告厂长书写的字条,证明原告的货物发生仓储费美金14,400元。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字条的内容恰恰证明被告欠仓储费美金14,400元,所以才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蔡XX问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借美金壹万肆仟肆佰整,期限一年内归还(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17日)。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意归还借款,美金也可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庭审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辩称未收到钱款,且该笔钱款为仓储费。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美金14,400元并非巨额钱款,原告陈述的当场现金交付给被告亦属合理,故被告再要求原告举证交付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字条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如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另案诉讼确有错误,可以另行解决,但不能成为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归还美金,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给付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借款美金1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XX应支付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美金14,4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XX负担人民币1,23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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