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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200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古丽,上海某大学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某及翻译人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9时1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趁被害人蔡某乙行走不备,从蔡某侧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x型MP4播放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37元)后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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