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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张×诉被告张×、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

原告张×。

法定代理人苏×,系本案原告。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黎××。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张××。

被告张××。

被告靳××。

委托代理人张××,系本案被告。

原告苏×、张×诉被告张××、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靳××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洪××、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张×诉称,原告苏×与被告张××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子张×。1999年原告苏×、张×、被告张××、张××在×队申请自建民房,后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张××、张××。2008年原告苏×与被告张××协议离婚,张×由原告苏×抚养,未对上述自建民房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原告苏×与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张×是建造房屋申请人之一,故张××产权份额应属苏×、张×、张××共同所有。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队房屋产权,析出张××的份额后,苏×、张×、张××各得三分之一房屋产权。

被告张××、张××、靳××辩称,申请建房时,苏×、张×是非本市户口,按政策没有用地资格,故在用地表格上打了叉,故房屋权利人应为三被告。张××和苏×在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苏×对×队的建房是清楚的,并不是离婚后才知道房屋的情况。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对订立财产分割反悔的,可由法院受理。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年,且在离婚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张××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子张×。2008年原告苏×与被告张××协议离婚,张×由原告苏×抚养。张××和靳××是夫妻,张××是其儿子。

1998年7月由张××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为靳××、张××、苏×、张×在×队申请建造房屋,经批准三被告属在册人员,两原告属不在册人员,建造占地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张××名下,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3.86平方米。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房产登记信息、建房申请资料、户口资料、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讼争的房产,虽经共同申请建造,但嗣后产权进行了登记,应当以登记的权利人张××、张××为房屋产权人。在登记时,原告苏×与被告张××是夫妻,张××与靳××是夫妻,分别基于婚姻关系享有房屋共有产权,原告张×非房产权利人,故张×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现张××与苏×婚姻关系已协议解除,共有基础丧失,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对房屋所作的产权登记享有权利,原告苏×起诉要求分割,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原告另有房屋住,基于目前原、被告的居住状况,为有利各自的今后生活,避免矛盾,被告宜给予原告苏×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补偿款确定参照该房屋地区土地基价和房屋重置价约人民币2,800元每平方米计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队建筑面积203.8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张××、靳××所有,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张××、靳××给付原告苏×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2,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4元,由原告苏×负担人民币921元,三被告负担人民币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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