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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宝塔区X镇X村。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

原告霍××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腊月十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李×(又名李××)、李××。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骂我打我,后来被告又在外面与别的女人同居,2007年我曾经在宝塔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分居已经两年多了。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八万元债务由双方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桥沟村委会和桥沟镇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

证据二、宝塔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霍××起诉被告李××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呼××欠原告霍××x元运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六间房子第一层三间半给我大儿子,第二层三间给我二儿子,被告离家出走后我是与别的女人同居过,另外东风双桥153自卸车现在已经卖了,其中6万余元用于还账了。另外借原告娘家4万元债务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是近2万元,但条子载明是一万元,应以条据为准,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腊月十八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现跟随被告李××学开车。X年X月X日生子李××;1997年原告霍××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六间半、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债务有4万元、债权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子李×已年满十八岁,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二儿子李××(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霍××抚养,由被告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三、房屋六间半中的第一层三间半归原告霍××所有,第二层三间归被告李××所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等归被告李××所有。

四、借原告娘家的四万元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两万元。

五、债权一万元归霍××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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