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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神宇××厂(以下简称神宇××)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宁海县X区××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仙居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仙居县X村。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神宇××厂(以下简称神宇××)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理。神宇××于2011年11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某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2011年1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12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神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精密度高速冲床及其附件合某一份,合某金额为75500元,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某后三天内付定金13000元,发货前三天内付货款55900元,余款6600元于验收合某后付清;并约定合某价款未清偿或未兑现货款前,买卖的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属原告;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某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3日交付了货物。而被告仅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5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00元(自2010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5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9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神宇××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买卖合某书后,被告按约于2010年3月1日汇给原告定金13000元,按照合某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3月21日前将冲床送到被告处,但原告逾期至2010年4月3日才送货。同日,应原告代表人华甲的要求,被告将货款10000元汇到华甲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4月4日,原告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经调试,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设备无法运行。为此,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告知设备调试不成功,机器无法运行。2010年5月10日,原告的技术人员带零部件再次来被告处更换和调试,但设备仍然无法运行。由于原告销售的设备至今无法运行,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仙居县明某橡塑制品厂签订的合某,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神宇××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退货,由美××公司运回卖给反诉原告的设备;2.由美××公司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定金26000元;3.由美××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0000元及2010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由美××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88000元。

反诉被告美××公司答辩称:1.美××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010年4月3日交货后,反诉原告使用该设备至今,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2.华乙不是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所在的公司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关系,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设备后,还需相应的配套模具设备方能运行,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华乙为所购设备加工模具,并汇给华乙的10000元,该款是支付华乙模具加工费,与本案反诉被告主张的货款无关;而且2010年7月24日反诉被告要求结算货款时,反诉原告对欠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现反诉原告中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0000元货款毫无事实依据。3.反诉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是否88000元无从界定,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定金26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买卖合某书原件1份,以证明2010年2月27日神宇××向某某公司购买两台机床,双方就货款金额、定金支付、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2.送货单、运费结算单、送货清单各1份,以证明美××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已将两台冲床交付给神宇××的事实;

3.证人证言、模具报价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华乙不是美××公司员工,华乙与神宇××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关系,华乙收取的10000元是神宇××支付给华乙的模具加工款,而不是支付美××公司货款的事实;

4.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至2010年7月27日止,扣除已付的定金13000元外,神宇××仍欠美××公司货款62500元的事实。

神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神宇××已将货款10000元汇至华乙账户,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2.公函复印件2份,以证明由于美××公司销售的设备运行不成功,神宇××向某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

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由于美××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神宇××没有在协商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4.企业产品购销合某复印件、赔款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由于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88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美来提供的证据1、2,神宇××无异议;对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模具报价单没有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虽然神宇××与华乙存在模具加工业务,但美××公司销售设备时都是跟华乙联系的,合某签字也是华乙代表美××公司签订的,美××公司并没有说明过设备与模具分开,神宇××当时认为华乙是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付的10000元是货款而不是加工款;对美××公司提供的证据4,神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证据对神宇××不具约束力,神宇××所购设备至今仍无法运行。

对神宇××提供的证据1,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神宇××支付华乙模具加工款而不是支付美××公司货款;对神宇××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美××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神宇××发来的公函,神宇××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对神宇××提供的证据3,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神宇××提供的证据4,美××公司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美××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神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神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证人华乙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结合某宇××与华乙存在加工业务,神宇××将定金13000元交付美××公司,却将10000元汇到证人华乙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协议仅有美××公司签章,并未经神宇××签字认可,对神宇××不具约束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神宇××提供的证据1,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某××公司的证据3,可印证神宇××与华乙存在模具加工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神宇××提供的证据2,因神宇××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供美××公司收到该公函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神宇××提供的证据3,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7日,美××公司与神宇××签订买卖合某书一份,双方约定:神宇××向某某公司购买BTB-25T精密高速冲床一台,价格66000元,FRS-65NS雷城滚轮送料机一台,价格9500元,合某总金额为75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某后三天内付定金13000元,发货前三天内付货款55900元,调试验收合某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6600元;美××公司收到定金后二十天内发货(除假日外);保质期为机器在正常使用状况下,从安装验收合某后起12个月,如在非正常使用下,机器所有损坏则不在此限;合某价款未清偿或未兑现货款前,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属卖方所有;双方发生争执时,买方同意以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某签订后,神宇××于2010年3月1日支付美××公司定金13000元。2010年4月3日,美××公司将精密高速冲床、雷城滚轮送料机等设备交付神宇××。余款神宇××至今未付,美××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乙(现为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神宇××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3月1日神宇××汇给华乙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美××公司与神宇××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神宇××收到美××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神宇××应于合某签订后支付定金13000元,美××公司发货前三天支付货款55900元,神宇××收到货物后,除按约支付定金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美××公司有权要求神宇××按约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某书,尾款6600元神宇××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某后六个月内付清,在本案中,因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产品已经调试验收合某,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尾款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神宇××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美××公司关于神宇××违约其有权没收神宇××支付的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神宇××已支付的定金应当折抵相应的价款。神宇××主张美××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仙居县神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本诉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仙居县神宇××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88元,由本诉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90元,本诉被告仙居县神宇××厂承担1198元;反诉受理费2780元,均由反诉原告仙居县神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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