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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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教育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河、孔某某,河南见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略)。

上诉人徐某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河、孔某某,被上诉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2010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校学〔2010〕X号《关于给予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被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原审认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原告被法院判决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对学生的严格管理,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履行的程序,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被告是否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不影响被告因原告构成刑事犯罪而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合法性,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所引用的处分依据《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暂行)》是与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违法规定,开除学籍决定并未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该规定不能成为原审法院认定开除学籍决定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构成刑事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不应与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其他处罚的情形一样一律开除学籍,否则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被上诉人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之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是违反程序规定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开除学籍的决定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违纪行为就可开除,构成犯罪的当然可以开除,对上诉人是否处以开除学籍的处分是合理性问题,不是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写出检查即给予了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且其陈述、申辩不能改变其被判有罪的客观事实,无法抹杀其被开除的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暂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判处徒刑、拘役并宣告缓期执行或受到司法机关刑事拘留、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上诉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暂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并不抵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虽免于刑事处罚,但已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徐某开除学籍的处分,符合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徐某称其被免于刑事处罚,被上诉人对其处以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有违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申辩属于合理性审查的范畴,而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前虽未充分听取上诉人徐某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徐某的陈述申辩不能改变其构成刑事犯罪的客观事实,亦不能改变上诉人徐某被开除学籍的事实依据,故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对上诉人徐某处分结果的改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启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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