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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简称独树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独树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独树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独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独树镇政府畜牧站的职工,2005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欠原告退休金x.66元,并出具“今欠到王某某现金x.66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有“方城县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给付。2008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66元,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增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独树镇畜牧站于2006年元月份机构改革后,其职能并入到独树镇乡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独树镇政府的下设机构给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下设机构应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因该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清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独树镇政府承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出具另有原因,应依法确认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欠款x.60元,并自2008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负担。

独树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系事后伪造的,原审认定欠条有效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欠款性质是养老保险金,应属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未通过劳动仲裁直接进入立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欠条是经过清算后所出具的,上诉人无证据推翻欠条的事实存在。答辩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追究还款义务,不属劳动仲裁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是否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独树镇畜牧站职工,2005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畜牧站欠王某某退休金x.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畜牧站于2006年元月并入独树镇乡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其清偿义务应由独树镇政府承担。独树镇政府上诉称欠条系伪造,无证据证实。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1元,由上诉人独树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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