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帮工人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丁某某赔偿其住院治疗费7589.60元、误工费1068元(计算60天)、护理费320.40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18天)、营养费360元(计算18天)、交通费38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梁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贵、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杨某某有毛驴欲出售,通过原告梁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丁某某欲购买,在原告梁某某居间介绍后,被告杨某某认为双方已经谈好价钱,将14头毛驴于傍晚7时许送到被告丁某某处,被告丁某某认为价钱并未谈好,自己并未答应买被告杨某某的毛驴而不要。被告杨某某随打电话并让里村张国庆将原告梁某某接到场,原告梁某某到济源被告丁某某处,被告丁某某当时并未让被告杨某某进家,原告梁某某进去与被告丁某某协商,在被告杨某某作出一定让步后,被告丁某某同意购买被告杨某某的毛驴,但认为天色已晚,还需核实是否与白天看的毛驴一致,要求被告杨某某把毛驴拉走,第二天再交易,由于被告杨某某不想把毛驴拉回,原告梁某某提议将被告丁某某原有的牲畜倒换地方,让被告杨某某的毛驴先放到被告丁某某处,在原告梁某某牵被告丁某某的骡倒圈时,骡缰绳将原告梁某某的左手勒伤,原告梁某某被送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21元,第二天,原告转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挤压伤,2009年8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1、2周拆除缝合线;2、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患肢保暖;4、定期复查,一月一次;5、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梁某某支出医疗费7269.6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梁某某又在沁阳市王曲卫生院支出药费19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香(农民)护理。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2600元。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梁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3月1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放射费70元,交通费11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梁某某到场后,促成双方谈好价钱,其居间任务已经完成,因天黑被告丁某某提出第二天进行交易,让被告杨某某把毛驴拉走,原告梁某某为不让被告杨某某将毛驴运回,为被告杨某某的利益而进行倒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左手被勒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杨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牵骡时,应当预见存在危险性,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原告梁某某存在过错,对于其损失原告应自负5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660.10元(含鉴定时支出的70元放射费)。2、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60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60=732.16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按18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18=21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数额为36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18天,数额为144元。6、交通费(含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16.5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标准按10%计算20年,数额为4454×20×10%=8908元。上述损失共计x.41元,被告杨某某应按50%赔偿原告9170.2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721元,应再赔偿原告6449.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梁某某自负。根据本案原告梁某某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也形成帮工关系,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170.2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721元,应再赔偿原告梁某某644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2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梁某某上诉称:自己帮人牵驴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牵牲口是无偿帮助被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应与杨某某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错判。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梁某某的伤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牲畜所致,动物致人伤害的,应由动物的饲养人负责赔偿;上诉人梁某某与自己并未形成帮工关系,其帮忙也是帮被上诉人丁某某的。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自己与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交易员是黄某虎,不是梁某某。自己自始至终没有让上诉人梁某某来,也不同意买上诉人杨某某的牲口,是上诉人梁某某自己逞强牵牲口的。故自己与上诉人梁某某不存在帮工的关系,过错全在上诉人梁某某方面。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自己不是动物的长期饲养人,买牲口只是为了杀肉,对动物的习性不了解;自己不同意买上诉人杨某某的牲口,是上诉人杨某某找的梁某某,梁某某卸牲口也是帮上诉人杨某某的忙,他们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梁某某、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上诉人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梁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受伤是动物所致,应由动物的饲养人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被上诉人丁某某也是受益人。自己由于受伤致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自己同意上诉人梁某某关于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送牲口是履行合同,牵牲口不是应尽的义务,当时自己不在场。被上诉人丁某某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不是我与杨某某买卖的交易员。这次买卖存在强买强卖现象,我不同意这次买卖,也不是受益人。我与上诉人梁某某之间没有帮工的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应上诉人杨某某的要求,前去促成杨某某与丁某某双方谈好价钱,其居间任务已经完成。但为了上诉人杨某某的利益(不再把牲口拉回)而进行无偿帮忙倒圈,其与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某因帮工致左手被勒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杨某某对帮工人梁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某作为牲口交易员,应具备了解牲口习性的知识,也应预见到在倒圈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危险,应加以注意。故梁某某对由于自己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故丁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某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伤残程度未达到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的程度,故上诉人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