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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付建平签订农村信用社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互相为其贷款担保,协议有效期二年。2008年9月26日,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分别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史某丙、郭某分别在原告处贷款x元,四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月息1分3厘5毫。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四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其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各自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某甲未答辩。

被告史某乙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史某丙辩称,贷款及相互联保是事实,但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已过期,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笔贷款都是给我贷的,贷出后我自己用了,我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打工挣钱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付建平签订农村信用社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人(信用联社)同意向该辖区被评定为信用户的农户及个体工商户发放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小额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时间、期限、利率、用途以贷款借据填写内容为准。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六条、联保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责任。第七条……。第八条、该协议书有效期二年,到期视情况进行变更或续订。第九条至第十条……。在联户担保贷款协议期间,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2008年9月26日分别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在原告信用联社分别贷款x元。被告郭某、史某丙于2008年9月27日分别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在原告信用联社分别贷款x元。该四笔贷款的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1分3厘5毫。贷款期间,四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分别清偿了部分利息。逾期后,四被告对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参加贷款联保小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借款人身份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分别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贷款逾期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各自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清偿各自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四被告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有效期间为二年,即在2007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四被告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四被告催要过贷款,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史某丙辩称的农村信用社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其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3厘5毫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3厘5毫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3厘5毫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史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3厘5毫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郭某、史某丙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史某乙负担1050元,被告郭某负担1050元,被告史某丙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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