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29岁。
被告吴某,女,2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以双方已协商登记离婚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