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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人庞某某到庭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因与邻居张某某有矛盾,2010年10月7日18时许,在兰考县X镇X村委张堡村X路上,被告人庞某某手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1年以上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手拿木棍将我颈4"5打脱位,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赔偿我医疗费x.58元、护理费1636.8元、误工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x.38元。

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因与邻居张某某有矛盾。于2010年10月7日18时许,在兰考县X镇X村委张堡村X路上,被告人庞某某手持木棍将张某某的颈4"5打脱位,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2月14日,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先去兰考县南彰卫生院就诊,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兰考县中医院住院共计59天,共支出医疗费x.58元、鉴定费700元、各项交通费3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6点许,看到张某某从路上回家去,就从俺家门口的代销点处拾个木棍追上他,从他身后打了一棍,之后我就跑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8时许,我回家走到俺家胡同口时,被庞某某用棍打晕了及住院的情况;3、证人程××证明当时看到有一个人打另一个人,到地方才看到是张某某,听合森说是庞某某打的他;证人庞××、张××、李××、李××证言证明被告人平时精神正常或不正常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检查报告单、案件来源;5、鉴定结论:兰刑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张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因与被害人有矛盾,用木棍将邻居张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天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庞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提供有相关票据,所提供的票据中虽然有两张租车票据是出租人打的收条或证明,因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x.58元、误工费777.03元(13.17元"天×59天)、护理费777.03元(13.17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1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382元,以上共计x.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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