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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于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2日下午,于某某在山城区X路联通长风社区门口盗窃郭素琴的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

2、2009年5月23日晚,于某某在山城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门口盗窃冯文华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385元。

3、2009年10月21日上午,于某某在山城区毛主席像北侧百姓量贩门口盗窃司振国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32元。

4、2010年4月2日晚,于某某在山城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后盗窃沈东星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5、2010年4月22日晚,于某某在安阳市汤阴县县城盗窃崔德保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及车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素琴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以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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