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和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2006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今借牛某某现金30万元。2、2006年6月原告因车祸先后住院治疗至2006年7月7日。3、2006年10月29日张海峰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吕某某还牛某某欠款30万元整。现原告不认可张海峰是受原告委托,被告和张海峰也为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张海峰称收到被告还款29万元,还给原告2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张海峰给其20万元,但认为张海峰还的是其个人欠款,原告未提供张海峰欠款的证据,张海峰也不认可其欠原告款。另外,张海峰也未提供其只收到被告还款29万元,其只还给原告21万元的证据。4、在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说张海峰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此说法没有否认。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张海峰,张海峰也承认诶高提供的收到30万元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并说已给原告21万元,原告认可张海峰给其20万元,但认为这20万元是张海峰个人欠原告的款,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张海峰也不予认可,故认定原告收到张海峰给其20万元是张海峰代被告归还的借款。对张海峰与原告的关系,虽然被告和张海峰均未提供原告委托张海峰的书面证据,但在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并没有否认张海峰是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在给被告打的收条上也写明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归还给张海峰的30万元,原告已收到20万元,认定张海峰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将款还给张海峰的行为是在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是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和张海峰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两回事;3、张海峰认可其是受上诉人委托收取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欠款系恶意串通,坑害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我不欠她钱,人证物证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录音资料复制件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后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又于2009年10月14日对录音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因此上诉人称录音证据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调查时,诱导张海峰作虚假陈述。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调查程序合法,询问的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张海峰恶意串通、坑害上诉人的问题。张海峰给被上诉人吕某某出具收条时间是2006年10月29日,张海峰被羁押时间是2006年12月11日,由此看,张海峰给吕某某出具收条是在被羁押之前,当时张海峰并不知道自己会被羁押,因此不存在张海峰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前提。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张海峰恶意串通、坑害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隐瞒两项重要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2009年9月29日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仅提交借条作为证据,并表示无其它证据。10月14日,双方补充质证,上诉人仅提供了住院病历。2010年1月5日,双方再次补充质证。三次质证,上诉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对该两份书面证言不作证据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