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咸宁市温泉开发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3)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3年7月26日晚上,周某(上海冠亚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亭汇花园X号X室)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亭汇花园与物业保安顾金文发生争执,为泄私愤,即纠集王某强、周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对顾金文殴打,致使其头部、会阴部、肾受伤,保安室门窗玻璃被砸碎。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某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某乙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王某乙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在周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工友叫来帮忙后,虽到了事发现场,但其目的是要帮周某,并无破坏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也未实施任何行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003)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王某乙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乙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劳动教养决定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2003)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自己未实施任何行为,没有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以寻衅滋事对自己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的5份笔录;2、王某强的4份笔录;3、周某的4份笔录;4、陈某某的4份笔录;5、王某乙的4份笔录。证明事发经过。6、顾金文的笔录、辩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明顾金文遭到围殴被打伤,保安室的玻璃被打碎及顾金文的受伤情况。7、陈某明、宋国强、周某林、李青、周某文的笔录。证明保安被打,保安室玻璃被砸的事实。8、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2003年7月28日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9、上海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7月27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某平时的表现及本案的一些情况。10、照片3张。证明保安室的玻璃被砸、门被撞的事实。1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2003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支队2003年8月6日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身份证明资料。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口头委托其家人起诉。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权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其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劳动教养工作的管理机关,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但是,上诉人在(2003)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周某等五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实施了哪些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则未作出具体认定。上诉人据此决定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教养一年,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福元
审判员饶彬
代理审判员周某萍
二OO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张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