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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陈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2008年9月2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余X,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洪某、程某、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窜至西峡县X区西院,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色森地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即将该车窝藏于某告人于某家院内,后经被告人于某介绍,以3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窜至西峡县X区西院,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洪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2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窜至西峡县X区西院,将被害人郭某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即将该车窝藏于某告人于某家院内,后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均退还被害人。

另查,2012年1月13日凌晨3时,被告人薛某在西峡县X区因涉嫌盗窃被民警抓获,其坦白交待了本案犯罪事实,据此,被告人于某、洪某先后被抓获,程某、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于某、洪某、程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郭某陈述,证人袁某、袁某x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洪某、程某、余某四人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介绍他人购买、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程某、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余某芹、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薛某违法所得1450元,应当予以追缴。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145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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