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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周某丁、冯某己、靳某、韩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4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己,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桂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丁、冯某己、靳某、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张某丙,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冯某己,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桂某某、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与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白鸽公司)签订了《隧道窑废旧钢铁转让合同》,以每吨3550元的价格收购白鸽公司的废旧钢铁。后李某乙与被告人周某丁、韩某、靳某商量,由四人合伙出资20万作为抵押款,一起与白鸽公司做该笔生意。四人为了谋取更多利益,预谋在废旧钢铁过磅时,在磅称上做“手脚”,以少报重量的方式来诈骗白鸽公司的废旧钢铁,并让靳某和李某乙负责跟车、称量、记帐等事务。

被告人李某乙与靳某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3日先后四次将白鸽公司的废旧钢铁装车后,拉至郑州市X区X路X公路某近的被告人冯某己家的磅房处,让冯某己帮助以在电子称上装作弊器的方法,分别将净重为33.52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24.65吨,将净重为28.48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18.19吨,将净重为29.71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21.06吨,将净重为27.7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18.96吨,四次共诈骗白鸽公司废旧钢铁36.55吨,金额达129752.5元。后李某乙分得赃款19000元,冯某己分得10500元,周某丁、韩某、靳某各分得6000元。

2011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冯某己、韩某、靳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冯某己、周某丁、韩某、靳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辛、马某某、李某壬、张某癸、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路某、胡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姜某某、李某壬、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隧道窑废钢铁转让合同》、中标确认书、过磅单、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过磅单、郑州市诚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废旧金属收购单、转帐交易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冯某己、周某丁、韩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8月5日诈骗白鸽公司财产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按照投标单价来计算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不科学,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数额;李某乙具有立功、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对李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指控的数额,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本案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周某丁构成自首,积极退赃,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己辩称,其只认识李某乙,不认识其他的人,也没有与他们商量。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同意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不是“数额巨大”;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靳某获利最小,其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准,本案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韩某已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与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白鸽公司)签订了《隧道窑废旧钢铁转让合同》,以每吨3550元的价格收购白鸽公司的废旧钢铁。后李某乙与被告人周某丁、靳某、韩某商量,由四人合伙出资20万作为抵押款,一起与白鸽公司做该笔生意。四人为了谋取更多利益,预谋在废旧钢铁过磅时,在磅称上做“手脚”,以少报重量的方式来诈骗白鸽公司的废旧钢铁,并让靳某和李某乙负责跟车、称量、记帐等事务。李某乙与被告人冯某己预谋,让冯某己通过在电子称上装作弊器的方法来达到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乙与靳某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3日先后四次将白鸽公司的废旧钢铁装车后,拉至郑州市X区X路X公路某近的被告人冯某己家的磅房处,由事先作好准备的冯某己帮助以在电子称上装作弊器的方法,分别将净重为33.52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24.65吨,将净重为28.48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18.19吨,将净重为29.71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21.06吨,将净重为27.7吨的废旧钢铁称量为18.96吨,四次共诈骗白鸽公司废旧钢铁36.55吨,金额达129752.5元。后李某乙分得赃款19000元,冯某己分得10500元,周某丁、韩某、靳某各分得6000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退出各自所分的赃款计48500元,李某乙家人还于2012年2月13日赔偿被害单位白鸽公司23200元。

2011年8月17日、10月19日、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韩某、靳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乙到案后于2011年8月19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某己。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白鸽公司出售废旧钢铁,其以3550元的价格中标了,当时其与白鸽公司签中标合同书时使用的是“郑州市西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郑州市西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这个中标合同没有关系。中标后,周某丁找到其,表示愿意与其合伙,在称重上做“手脚”,得到的利益平分,并给其送来1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其给周某丁打了收条。周某丁的10万元是三个人凑出来的。此后几天,其与周某丁经常某在一起商量怎么动“手脚”不被白鸽公司的人发现,大概商量有四、五次,商量的时候周某丁都带着他们的两个合伙人,其不认识这两个合伙人,后来为了怕其在中间作“手脚”,周某丁还安排一个叫天宝(靳某)的合伙人和其一起全程参与。2011年7月28日是其第一次从白鸽公司拉废旧钢材,当时天宝坐在副驾驶室,其骑着电动车跟在后面,装好车以后,其与白鸽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过称,其先给小磊(冯某己)打电话,让他帮忙做“手脚”,小磊同意了。过完称后小磊把过磅单交给其与白鸽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次少称了8吨左右。正准备离开,白鸽公司又提出再过一个磅,其就让司机将车开到了周某丁的磅房,其趁骑电动车的机会给周某丁打电话,告诉给货车减下8吨左右的重量,当时周某丁说已经安排好了,后来在周某丁那里称出来的重量相差不过100公斤,白鸽公司的人就放心了。此后,其又到白鸽公司拉过三次废旧钢铁,每次都是按照第一次的方法,都在小磊那里过了磅,每次都能多拉白鸽公司8吨至10吨的钢材,后三次都只是在小磊那里过一次磅。第一次拉的钢材卖给了新郑钢厂,第二次和第三次拉的钢材卖给了金诚公司,第四次拉的钢材卖给了周某丁指示的一个物资回收中心,价格是3200元/吨。其先后给过小磊两次钱,一共是10500元,第四次拉完钢材后其结算了一下,扣掉工人工资后,一共挣了38000元,其分了19000元,周某丁那边三个人共分了19000元。

被告人冯某己、周某丁、韩某、靳某的供述与之印证。冯某己还证明,其与李某乙是朋友,2011年7月26日李某乙对其说,“我联系了一些废铁,到时候过磅的时候,重量上少点”其同意了,其先后共给李某乙等人称过四次磅,并给李某乙少称了废铁的重量。过磅单与之印证。

2、被害单位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白鸽公司最近处理一批废旧钢材,在卖废铁过程中一直感觉废旧钢材的实际重量存在问题。2011年8月12日,公司派人对卖出的废旧钢铁进行跟踪,发现这一车的废铁的重量要比与公司的结算的重量多出8.59吨。证人马某某、李某壬、张某癸、周某某、路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李某乙先后四次从白鸽公司拉走四车废铁后到外面的磅房称重,因偏差过大引起白鸽公司工作人员怀疑,后被白鸽公司派人查出李某乙通过少称重量的方法骗取白鸽公司废铁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诚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料场经理,2011年8月4日晚上李某乙拉来一车废铁要卖给公司,因当天太晚,其让李某乙第二天一早来结帐,8月5日6时许,李某乙找到其,其给他称了一下车重,给他打了一张过磅单,这次李某乙共卖给公司废铁28.48吨,随同李某乙来的还有司机和一个工人。2011年8月13日7时许,李某乙又拉了一车废铁来卖,其称了一下重量,这次他卖的废铁是29.71吨,因为车废铁里面有些杂质,所以最后按29.51吨结帐的。证人赵某某证言,郑州市诚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废旧金属收购单、转帐交易单、原始记帐单与之印证。赵某某还证明,公司收购的28.48吨废铁单价是3290元/吨,共计93699.2元,净重29.51吨的废铁单价是3270元/吨,共计96497.7元。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赵某门金属废品收购站工作,2011年8月14日21时许,周某丁给其打电话要卖给其一车废铁,后其以3200元/吨的价格,其记得铁的净重是27.7吨,其应该给周某丁88640元,因铁里面有杂质,其扣掉了40元,最后给了周某丁88600元,后来周某丁的朋友李某乙过来了,周某丁又把88600元给了李某乙。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新郑福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29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来公司卖过钢铁,当时毛重是52.66吨,皮重是18.94吨,公司又扣除200公斤废渣,净重是33.52吨,单价是3250元。证人陈某某证言,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废铁)过磅单与之印证。

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是搞个体运输的,其与李某乙认识有两三年了,李某乙是搞物资回收的,其用豫x号车曾帮助李某乙到郑州市西郊白鸽公司拉过四车废旧钢材。李某乙有合伙人,有时候他们会聚在一起议论在磅上作了多少吨的“手脚”,能挣多少钱,当时其就在旁边听他们议论。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冯某己的姐姐,其办的磅房与冯某己家离得很近,其经常某冯某己来磅房帮忙,磅房没有帐目,过完磅后给个十元、二十元就走了,所以每天谁来过磅也不清楚,其不认识李某乙。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丁是其女婿,磅房是周某丁的,其主要负责过磅,2011年7月28日其在周某丁的磅房里过磅,但人太多,记不清了,其没有在过磅时做过“手脚”。

6、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李某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丁、冯某己、韩某;(2)被告人靳某及证人黄某某、李某辛、周某丁武、路某、马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3)被告人周某丁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韩某、靳某;(4)证人李某辛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丁、靳某、韩某。

7、《隧道窑废钢铁转让合同》、中标确认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以郑州西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与白鸽公司签订了废旧钢铁转让合同。

退赃材料及白鸽公司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非法所得给被害单位白鸽公司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退赔43200元,冯某己退赔10500元,周某丁、韩某、靳某各退赔6000元,白鸽公司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8、到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年龄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后,被告人周某丁及被告人冯某己、靳某、韩某的家人于2012年3月15日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白鸽公司经济损失计58052.5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请求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丁、冯某己、靳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丁、冯某己、靳某、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数额应按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仅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乙与白鸽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废旧钢铁的价格是3550元/吨,周某丁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此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诉机关以双方已明确约定的价格作为本案涉案数额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有关辩护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推论出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解释指出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万元人民币,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8月5日诈骗犯罪事实不存在,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卷宗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8月5日的事实系发生于X年X月X日,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冯某己称其只认识李某乙,不认识其他人,也没有与他们商量的辩解,经查,冯某己与李某乙预谋,二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冯某己与李某乙以外的同案人预谋,仅指控冯某己与李某乙预谋,故上述辩解并不影响本院对冯某己刑事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靳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靳某与李某乙、周某丁等人共同预谋,并参与了全部犯罪的实施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丁、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冯某己、周某丁、韩某、靳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冯某己、靳某、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已退出各自所分得的赃款,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冯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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