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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按当在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在外在务工,聚少离多。2008年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XX对原告主张某相识、同居生活、领取结婚证时间、未生子女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因在外务工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离婚纠纷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在外务工团聚时间少,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家庭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原告称从2008年起发生纠纷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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