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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29岁。

被告王某,男,30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为陈某帆。2009年王某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任何大小事情不闻不问,对妻子及小孩也未尽到丈夫应有的责任,陈某帆出生后,一直由陈某父母照料。王某每次回家都与陈某争吵,致使双方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现夫妻分居已有2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陈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帆随陈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相关票据,由陈某与王某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陈某帆18周某止;陈某与王某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仍归各自所有。除此外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需分割,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

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与陈某帆的家庭关系。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陈某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陈某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某与王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08年7月份开始,在婚生子陈某帆生日那天,陈某突然接到一个女孩打给王某的电话,该女孩在电话中自称王某是她老公,夫妻为此事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后王某离家外出打工,回家后也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自2008年7月份开始,由于双方因不明电话引发误会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产生隔阂,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双方均有责任。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多商量多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故陈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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