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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被告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胡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2008年12月19日曾就其车牌号码为沪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2009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X路、市X路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刘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被保险人和刘坤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救护车费、医药费、被保险人车辆修理费、刘坤的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928.60元(币种下同),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迄今为止,刘坤未向原告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项下保险赔偿金10,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码x)、保险费专用发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体检单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条、验伤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刘坤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前述费用,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知被告出险。庭审中,原告还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取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涉案事故材料,证明当时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2、长海医院的X光片诊断意见,证明刘坤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受伤情况;3、长海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坤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医药和材料都是必要的,其中使用的进口药物和材料在该院没有替代品。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只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单所附条款第十九条,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中注明“自费”和“乙10%”、“乙20%”等分类自负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就其车牌号码为沪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码x),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24时止,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还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09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在本市X路、市X路交界处,与案外人刘坤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坤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验伤通知单,刘坤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发生急诊费用(含救护车费)3,130.20元和住院医疗费用25,141.40元,共计28,271.6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对原告和刘坤的车辆均进行了定损,原告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257元及刘坤的车辆修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928.60元,均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持有上述费用发票原件。

在刘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5,141.40元中,属于“分类自负”的金额合计为855.06元,包括“洛赛克针X阿斯利康”85.80元、“潘妥洛克针X德阿特纳”90元、“脂溶性维生素针X成都”12.42元、“邦亭针X锦州奥鸿”29.52元、“速乐涓针X合肥兆科”29.52元、“欧贝芬针X安徽先锋”14.16元、“(乙10%)氨曲南注射剂”112.68元、“诺安平针X深圳海滨”112.68元、“(乙20%)盐酸莫西沙星片”73.68元、“(乙10%)鹿瓜多肽注射液”85.50元、“松梅乐针X哈誉衡”85.50元、“(乙10%)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剂”63.60元、“力康韦针X海南皇隆”21.20元、“(乙10%)脉络舒通颗粒”38.80元;属于“自费”的金额合计10,206元,包括“激光片”50元、“伙食费”61.50元、“盐酸戊乙奎醚注射液”75.80元、“肝素帽(BD)”4.40元、“负压吸引管”6.00元、“负压引流头”4.95元、“三通(贝朗)”14.30元、“术尔泰溶液”291.50元、“电刀笔(美国威利)”121元、“骨科钉子”9,600元、“强生(缝线)慕丝线”10.98元、“动静脉留置针(贝朗)”8.25元、“GCXD-1000消毒器”8元、“电刀极板(威利)”62.70元、“密闭式留置针”16.50元、“强生缝线(抗菌薇乔)”57.42元。

长海医院证实,刘坤系“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病情需要术中使用进口公司x的x内固定器械(骨科钉子),此器械无国产,在我院骨科做此类手术均使用该器械,其他自费材料均为手术和麻醉过程中所必须,无其他替代产品。”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诉请被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赔偿金共计19,528.60元,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要求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为18,271.60,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要求赔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257元,本院已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码x)、保险费专用发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体检单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条、验伤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取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涉案事故材料、长海医院的X光片诊断意见和《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已造成案外人刘坤受伤,致其发生急诊费用(含救护车费)和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8,271.60元,以及车辆受损修理费400元,原告依法应负全额赔偿责任,且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对刘坤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对刘坤赔偿的急诊费用3,130.2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住院医疗费用25,141.40元即使扣除分类自负部分的855.06元和自费部分的10,206元,仍有14,080.3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没有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刘坤的车辆损失修理费,也属于被告理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项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某财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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