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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被害人王xx同朋友张xx等人在华县X路天籁星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xx与在另一房间唱歌喝酒的被告人李xx发生口角,被人劝开。之后李xx叫来被告人杨xx帮忙打张xx,此时张xx已离开天籁星空歌厅,二人便要去找张xx。在天籁星空门口东边王xx阻挡杨xx、李xx并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杨xx持刀将王xx左胸部、左肋部捅伤,后被告人杨xx、李xx离开现场。蔡xx、魏xx见王xx受伤便乘坐出租车将王xx送至华县人民医院,当晚王xx又被转入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诊断为:1、开放性胸外伤:①左侧血气胸;②左侧肋骨骨折;③心前区皮肤裂伤;④左胸壁皮肤裂伤;2、颜面部损伤。后经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结论为:王xx被锐器刺伤胸部引起左侧血气胸,属轻伤。被告人杨xx于2011年8月2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xx于2011年4月19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xx、李xx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xx、李xx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付x元。被害人王xx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xx、魏xx、郝xx、张xx、马xx、吕xx、潘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结论,华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证明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李xx引起的,继而叫来被告人杨xx帮忙,杨xx系具体实施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犯罪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斌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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