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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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8月15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朱红超(已判刑)、张某文(已判刑)窜至汝南县城,朱红超提出抢劫出租车,预谋后三人在街上购买了刀、绳子和透明胶带作案工具。当晚8时许,三人在汝南县城天中门大桥处以到五门闸要款为由,骗租田某驾驶的红色昌河车。当车行至三桥乡X村陈小庄附近的河堤处停下,朱红超持刀对司机田某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文将押车的郑某用绳子捆绑,后三人又对田某进行捆绑,并用透明胶带粘着郑、田某人的口和眼,将二被害人扔到路边沟内。朱红超驾驶被害人的红色昌河汽车与被告人王某、张某文一起逃离现场。后朱红超将该车卖与确山县X乡的张某丙。张某两次付给朱红超现金3900元。朱红超将赃款分给被告人王某、张某文各300元,其余赃款由朱挥霍,车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朱红超占为己有。被抢车辆和手机价值共计x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郑某陈述;同伙人朱红超、张某文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人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抢物品从张某丙、刘某戊处提取笔录及被害人领条、赃物照片(被抢红色昌河出租车、手机及作案用的白色尼龙绳);汝南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按照朱红超的指示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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