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黄x诉被告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各自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逐渐导致双方感情疏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黄xx的抚养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每月收入较高,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离婚后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育费。双方财产依各自支配的现状分割。
被告章x辩称,原、被告已实际分居较长时间,无和好可能,表示同意离婚。虽然被告的收入没有原告高,但工作稳定,每月收入人民币27,000元在中国已具备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加之女儿尚幼,作为母亲给予孩子的照顾更细心和周全,故离婚后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双方财产依各自支配的现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2月24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x。2005年起原、被告相继由新加坡到上海工作和生活,2006年因关系不睦,被告搬出双方共同生活的住处与原告分居,期间女儿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目前女儿随被告生活。由于经过分居这段时间,双方对女儿都难以割舍,并无法说服对方,原告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实际分居较长时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应当指出,双方在分居期间及庭审中表现出的对女儿真心的关爱是值得肯定的,离婚后女儿随一方生活主要考虑给女儿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坏境,并不表明另一方失去女儿或对女儿不利。鉴于双方所生女儿尚幼,随母生活较妥,原告应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女儿目前的实际需求支付相应的孩子抚育费,具体由本院根据现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今后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可根据孩子的需求变化,随时向原告主张抚育费用。双方就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章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黄xx随被告章x共同生活,原告黄x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章x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至黄xx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