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某,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严兆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期限20年(从199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1997年11月起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67元,交至被保险人满18周岁时,被告第一次支付保险金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了十三年;2010年被保险人去被告单位领取保险金时,被告却以保险单写错为由,拒付原告应领取的x元保险金,而只同意支付1000元将保险金。现起诉某求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略)人寿保险合同有效,兑付到期保险金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的66鸿运(A)人寿保险合同所写的保险金额应是1000元,因工作人员笔误,写成了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被告公司66鸿运保险(A型)条款及费率表,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保险金额应为1000元而不是一万元。如果是一万元,原告每年才交纳467元保费,保险合同到期,原告可领取10万元保险金,这与保险条款不符,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购买66鸿运(A型)保险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码为(略)号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年,从199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原告当年5岁,每年交纳保险费467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计交费13年。保险单上在保险金额栏内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用笔书写保险金额大写壹万元,给付责任栏内书写为小写x元,见条款。该保险单原系信阳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由本公司业务员、出某以及领导授权签字审核生效。庭审中,被告提供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66鸿运保险(A型)条款,在保险责任第七条一、二、三项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分六次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并未载明应给付的具体金额,而是明确说明了按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满十八周岁后,向被告兑付保险金时,被告以保险单书写错误,一千元写成了一万元,拒绝兑付保险金;原告起诉某院,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载明的金额兑付到期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费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依合同约定的金额兑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兑付,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合同上约定应给付的金额是1000元,是工作人员书写错误,书写为x元,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用笔在合同上书写大写、小写金额均为一万元,而非一千元;另有本公司业务员、出某、领导授权签字进行审核把关,对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均未提出某议;且原告在长达十三年的交费期间内,被告对此均未就合同内容提出某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在原告交费期满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1000元误写成x元为由,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伍某到期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