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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贾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因扩大珠帘经营,让原告为其担保从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x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南乐县邮储银行于2009年8月份起诉原告,原告共代被告先后三次偿付借款本息计x.50元。因被告不讲信用,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偿借款x.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从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x元属实,但我不认识原告,是陈永刚找的原告担保。x元借款陈永刚用了x元,我只用了x元,陈永刚给我出具了x元的借条,这2万多元应由陈永刚还,原告不应向我追偿。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南乐县邮储银行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日、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保证人代偿借款证明,证明其已于银行起诉前及起诉后共三次代被告偿付借款x.50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21日原告潘某为被告贾某某担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x元,该借款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期内的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日因被告未能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先后两次代其偿付银行借款4050元。到2009年8月份因被告拖欠银行借款仍未能偿付,银行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再次于2009年10月12日代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计x.50元。综上,原告三次共代被告偿付银行借款计x.50元,银行均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代偿借款本息的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偿借款x.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作为被告贾某某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偿付银行借款时,主动履行其担保义务,代被告共偿付了银行借款x.50元后,就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对原告所诉虽辩解原告代偿的x.50元,应由陈永刚偿付,不应向其追偿,但其辩解中已明确说明陈永刚用去的x元借款已向其出具有借据,实际上其与陈永刚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其原告不应向其追偿的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代偿借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一次给付原告潘某代偿银行借款x.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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