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常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5)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曲某某,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李喜庆以挂靠的形式,以中牟县X镇建设管理所的名义与镇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邵岗乡X街门面楼,工程地点:邵岗乡X路北侧,仓狼路以西。工程内容:建筑安装。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包干。工程性质:新建。开工日期:9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95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35元/平方米,按竣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最后进行决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开工前预付八万元,由工地负责人结算。合同还就工程质量、验收时间、竣工结算、保修等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补充了下列条款:1、该工程开工前甲方(指镇政府)先预付乙方(指城建所)工程款捌万元方可开工,下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甲方应在叁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95%,下余满一年时一次付清,如违约甲方承担剩余款项银行贷款利息。2、施工中发生地方干扰由甲方出面解决。合同签订后,由白某和李喜庆共同出资承建,建设所向白某和李喜庆提取2%的管理费;李喜庆负责施工。1997年12月1日竣工,并将所建房屋的钥匙交给镇X镇长助理张清立);同日,镇政府给城建所下达“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城建所:根据目前形势发展和现场需要,经乡X乡政府大门两侧门面楼进行以下变更:一、乡政府大门两侧两层以完土建工程,因建大门,需要拆除两侧建筑物各一间,面积102.76平方米(见附图一);二、原顶层女儿墙拆除,变更为古建筑琉璃瓦,集体做法见附图一、二;三、原楼梯拆除,由中间移到东西两边。以上变更望贵所接此通知后,抓紧组织人员施工,变更增减工程完工后,按有关规定按实进行决算”。白某按镇政府的要求对变更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并就变更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其决算工程款为x元(见张清立在决算书上的签字)。白某对承建镇政府大门东西两侧的二层门面楼和围墙施工结束后,镇政府给付x.66元(该款从白某诉状推算而出)工程款(白某称围墙款镇政府已结清,给付x元)后,下余工程款经白某多次催要,镇政府以种种理由未付,2004年白某要求县政府清欠办公室催要;同年12月13日和27日,镇政府先后给中牟县政府清欠办公室出具了两份“官渡镇关于建筑欠款情况的说明”,13日说明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待经济形势略由缓和,将采取有效措施分期分批清还欠款”。而27日的说明中,则以该工程是“半拉子”工程,并称“后来,临街楼建设的前期承包人来镇政府要求清付工程款;但拿不出施工合同和以前领的工程款手续,致使工程款结算无据可查,没法结算”。2005年2月,李喜庆与白某进行了合伙建设项目的清算,白某享有镇X乡人民政府)临街楼施工的全部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白某、镇政府双方代理人的参加下,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大门两侧,南邻郑汴公路。大门东侧为两层楼房,上下各八间,东西长为26.8米,宽1.15米;楼顶为琉璃瓦,墙体为白某砖。前后均有安全窗。楼东侧东北角为转角楼梯,西侧为镇政府值班室,为半S型平台一大间;大门两侧为两层楼房,上下各七间,东西长23.2米,南北宽为6.6米(不含两边走廊),前脸走廊为一层,宽1.15米,后脸走廊为两层,宽1.15米;楼顶为琉璃瓦,墙体为白某砖。前后均有安全窗,西侧西北角为转角楼梯,东侧为镇政府值班室。东侧楼房建筑面积为399.99平方米(计算方式为:楼房建筑面积26.8米×6.6米×2=353.76平方米,楼前走廊建筑面积26.8米×1.15米/2=30.82/2=15.41平方米,后走廊建筑面积26.8米×1.15=30.8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65元(计算方式为(353.76+15.41+30.82)×335元=x.65元);西侧楼房建筑面积为346.26平方米(计算方式为:楼房建筑面积23.2米×6.6米×2=306.24平方米,前走廊面积为23.2×1.15米/2=13.34平方米,后走廊面积23.2×1.15=26.68平方米,6.24+13.34+26.68=346.2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10元(计算方式346.26×335元=x.10元)。白某称其因变更楼梯而多支付费用3700元和大门基础费用39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镇政府称该工程非白某所承建,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白某共同出资,合伙承建了镇X街综合楼等工程。对该工程城建所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工程施工,白某和李喜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白某符合主体资格,即白某、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白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城建所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城建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将债权转让给白某不妥,不予确认。白某和合伙人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合同工程已全部实际履行,且镇政府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故应确认该合同有效。镇政府称其工程非白某所承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白某不仅提供了盖有镇政府印章的工程合同、变更通知书和变更工程预决算书,而且还提供了镇X镇长助理张清立收到楼房钥匙的收到条(证明),因此,镇政府主张工程非白某所承建之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结束后,经白某多次催要,镇政府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余工程款白某又通过中牟县X镇政府进行催要无果后,白某诉至该院;对此,镇政府以白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认定。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变更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双方所确认的价款予以认定;围墙工程款,白某称镇政府已以x元付清予以认定;合同工程的价款,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乘以该院勘验工程量的总平方米予以确定。因镇政府未有及时清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白某要求镇政府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白某要求镇政府给付下余工程款x.09元(x.75元+x元+x元-已付款x.66元)及该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镇政府给付变更楼梯、大门基础费用7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尚欠白某工程款十九万零一百三十四元九分及该款自1998年3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二十三元,白某负担二千六百七十元,镇政府负担六千八百五十三元。
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白某提供的合同和决算书是伪造的,镇政府的工程是其他人干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白某答辩称:其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不存在其他施工人,镇政府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10日,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所没有出资,白某和李喜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白某与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以此认定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白某以工程合同、变更通知书和变更工程预决算书以及镇X镇长助理张清立收到楼房钥匙的收到条(证明)请求镇政府给付下欠的部分工程款,因镇政府在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和清付工程款既对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乘以该院实际勘验工程量的总平方米予以确定,并无不当。镇政府上诉称其工程不是白某所承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镇政府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3元,由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