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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与朱某、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下称某某物业),住所地渭南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住(略),农民,系朱某之夫。

被告马某,女,汉族,住(略),个体户。

原告某某物业与被告朱某、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朱某彦将位于渭南市X路百富商城1-A13-1F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月每平米2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9518元,而被告朱某至今拒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且本案涉诉商铺至今被另一被告马某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渭南市X路某某号商铺;2、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元;3、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赔偿损失46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予以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租金返还签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经营商铺租赁协议书、违约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530元。被告朱某质某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马某质某表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经营商铺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亦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辩称,2008年9月,被告朱某和被告马某口头约定,将渭南市X路某某号商铺交由被告马某琴租赁使用,但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马某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1年6月底。2011年6月26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愿意将自己的房屋交于原告安排与调配,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某交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9518元。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前后,朱某曾多次催促马某腾房,之所以至今没有交付商铺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因停电、停水之事矛盾激化所造成的。综上,被告朱某彦愿意向原告交付商铺,但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马某对其与朱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朱某曾于2011年4月催其腾房,但至今其仍实际占用涉案商铺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原告无权让其腾房,也不应让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发出的搬离通知中,将A13错写成A12,意思表达不清。2、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马某已向原告交清了2011年6月30日前的物业费和水、电费。3、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5月30日无故停电。以上三组证据相结合均证明被告马某不应搬离涉案商铺。原告质某表示对被告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马某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朱某与马某口头约定,将位于渭南市X路某某号商铺租赁给马某使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之后,马某实际使用该商铺,并依约交付租金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26日,被告朱某与原告某某物业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某(甲方)将上述商铺委托原告某某物业(乙方)代理租赁,经营面积为39.66平方米,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委托租赁商铺的租金为20元/月.平方米,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与第三方签定经营商铺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后,以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物业遂向被告朱某支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9518元,被告朱某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另查,被告朱某已于2011年4月通知马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马某因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停电、停水纠纷尚未解决至今仍实际占用涉案商铺。审理期间,原告某某物业将其诉请被告朱某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453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庭后认证,有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租金返还签领表及原、被告在审理期间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以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为主要权利义务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某物业依约履行了租金的支付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物业请求被告朱某彦向其交付渭南市X路某某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提供充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与马某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人马某在出租人朱某通知其解除合同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致被告朱某无法向原告某某物业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协助被告马某腾出位于渭南市X路某某号商铺并交付给原告某某物业(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承担20元,被告朱某、马某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张自文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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