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张某乙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莉、代理检察员朱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的岳母卢宗英在重庆市X镇建委农贸市场附近,欲购买被害人周召芳的全部蔬菜,并由周召芳将蔬菜送至目的地重庆市X镇X路X号张某乙的租赁房处。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陶文凤表示不愿意购买该蔬菜。双方为买卖蔬菜的事宜经协商未果后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人张某乙闻讯后,从其租赁房阳台处持一把木质楠竹片刀捅在被害人周召芳左胸后逃逸。事发后,陶文凤将被害人周召芳送到重庆市忠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被害人周召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重庆市X区X路十号“春来旅馆”门口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周召芳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