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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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委托代理人史忠伟、唐云、被告周某某、证人陆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原告是某路某名苑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某名苑的业主。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开始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9月累计结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8元,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208元;2、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的滞纳金(每季度物业费的滞纳金从下季度首日开始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

原告某物业提供下列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补充协议;3、重新审核表;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是正确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购买了系争小区第X号车位。但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把车位借给他人使用2年多时间,直到2009年5月才把车位拿回,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应该返还相关停车费。原告还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如消防通道停车问题,X号楼大门一直敞开存在安全问题,道路X路灯等,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某名苑》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2、某路X弄《某名苑》地下车位X号发票;3、证明;4、照片4张。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

证人陆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原是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把被告的车位借给其他人,大概是一年半以前,知道原告和被告对车位有纠纷,但证人没有去过车库,证人半年前曾看到原告和被告为车位的事争吵。

证人金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原是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车位原来是借给X楼的业主的,但不知道什么原因X楼的业主把车停到其他地方去了,被告的车位由物业公司让其他的人停了;证人是2008年知道这件事的,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吵过,原告的钱经理也说这件事是原告不对,钱经理现在已经不在原告公司了。

对证人陆某某的陈述,原告对证人称看到原、被告为车位发生争吵一节事实有异议,而且证人没有去过车库,也不知道被告的车位在哪里,不能证明原告把被告的车位借给了别人;被告认为证人陆某某应该是在2007年知道原、被告的纠纷的。

对证人金某某陈述,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被告之前把车位给X楼的业主用,可能是X楼的业主把车位借给他人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的;被告对证人金某某陈述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名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5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为1.80元/平方米/月(其中管理费每平方米0.8元,保洁费每平方米0.15元,保安费每平方米0.30元,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5年12月1日,上海市黄某区物价局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予以重新审核,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0元/平方米/月(其中综合管理服务四级0.26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四级0.40元,公共部位三类0.10元,排水系统0.02元,消防系统二类0.03元,弱电系统二类0.08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五级0.26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三级0.02元,供水系统二类0.06元,公共照明二类0.08元,避雷某统0.015元,升降系统(电梯)0.40元,其他0.075元)。2007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改为至某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为某名苑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143.71平方米)业主,每月应付物业费258.68元。被告从2007年10月起未按约向原告缴纳过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曾经以车位被他人占用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用为由与原告交涉,并发生争执。

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车位被原告擅自出租使用一节,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但根据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存在原告将被告车位借给他人使用的可能性。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拒付全部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在车位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瑕疵,故酌情从被告应付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用0.26元中扣除0.1元,其余物业管理费用仍应按合同约定缴纳。又鉴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瑕疵,加之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确实事出有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63.37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常彩玲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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