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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陆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自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有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12,000元各半分割。

被告陆某辩称,夫妻和好困难,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处有共同财产即现金31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拿到的补偿款不是原告诉称的312,000元,且属被告婚前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所生女儿陆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后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原告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各自子女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未获准许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而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式衣柜一套(含两个衣橱、一个衣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被告处有台式电脑一台。

再查明,原告主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地下室开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某招待所(以下简称某招待所)于2006年停业时,相关部门补偿了312,000元,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且已被被告领取而要求分割,然原告的上述主张遭被告否认,且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开办某招待所的所有财产及经济投入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同时亦能证明是被告婚前财产的投入。另原、被告确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招待所里未投入资产。

双方争议的财产有,被告称现由原告居住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的楼房一幢(无建房审批手续)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而原告则称上述房屋系其建造,房产属原告及儿子陆某所有,且原告提交了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某管理所的证明,该证明亦反映出上述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申请书等资料一组、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某招待所资料一组、关于建造某村某号房屋施工协议等资料一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济等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无争议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处有某招待所停业时得到补偿款312,000元要求分割的请求遭被告否认,且被告提交的涉案证据能证明上述补偿款系被告婚前财产投入所得,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分割某镇X村某号的房产请求,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但权利人均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财产分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3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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