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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颜某、被告谢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颜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谢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服务部司机,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宁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颜某、被告谢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中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颜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23时,被告颜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搭载三名乘客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钢材市X路口(有信号灯控制),遇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搭载原告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某弯,由于被告颜某不遵守信号灯强行闯红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被告谢某及刘某(被告颜某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322.77元,及其她损失。原告胡某的损失是因被告颜某驾驶机动车强行闯红灯造成,被告颜某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颜某、被告谢某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共计x.77元,被告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我当时没有闯红灯,我车上载的不是乘客,而是朋友。因此对原告的受伤我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谢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胡某在诉状中所述是被告颜某闯红灯,被告谢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在被告颜某,而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发生的费用9322.77元是被告谢某我本人垫付的。

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庭审前一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宁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德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湘x需负事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宁德公司对原告损失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依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陪护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已发生,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颜某的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谢某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宁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6、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药费金额;

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8、湘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湘x事故车辆登记情况;

证据9、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湘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颜某、谢某及被告宁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被告颜某、谢某及被告宁德公司放弃举证权。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颜某及被告谢某对原告胡某举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谢某在质证时讲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是其本人垫付的。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举的证据1、2、3、4、5、6、7、8、9来源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颜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搭乘三名乘客(其中一人为刘某)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口(有信号灯控制),遇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搭载乘客原告胡某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胡某、被告谢某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至株洲市中医院救治。在医院共住院28天,共花费医药费用9322.77元。另查明原告胡某系株洲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是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80元/月÷30天×28天=1288元(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统计数据发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840元[《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2007年4月1日实施)的标准执行],上述费用合计为x.77元。另查明被告颜某驾驶的湘x小行轿车于被告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的2011年4月12日正值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尽管经各种主、客观原因控制可以避免或减少事故发生,但一旦事故发生至使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失,应依法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由责任担当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本次事故虽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但没有监控记录。事故发生后,路段辖区责任交警大队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干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因该路口无电视监控记录,而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都不承认自己有违章行为,因此石峰交警大队无从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本次事故已者造成了人身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事实,同时第三者及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必经依法予以保护。本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证据推定原则,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由湘x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颜某及湘x出租车驾驶员被告谢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湘x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即承担原告胡某的误工费1288元及医疗费6660元(与另一伤者本案被告谢某按比例分担,而谢某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为5494.92元,本案原告胡某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为x.77元)。而本案原告胡某的全部损失为x.77元,除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7948元外,剩余3502.77元损失由被告颜某、被告谢某按同等事故责任连带承担。另外,原告胡某主张的住院陪护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损失合计x.7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948元,被告颜某、被告谢某连带承担3502.77元。上述赔偿款项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某。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颜某、被告谢某承担4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原告胡某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肖中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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