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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54岁。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建一个美好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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