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拒付,原告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15‰。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08年7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