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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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9年10月26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9年10月26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吴某、曹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吴某、曹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经商量后,决定租用土地采挖砂砾石。同年3月15日,贾某、许某与横山镇X组签订了租用该村纸房沟滩10亩土地的租地合同。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贾某又与横山镇X组签订了租用该村纸房沟滩9亩土地的租地合同。2009年3月末,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在未履行任何某报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纸房沟滩开始非法采挖砂砾石。期间,被告人许某退出股份。吴某、曹某经与贾某商议后,同意将吴某挖沟机的施工费用入股采挖砂砾石。后贾某等人的非法采挖行为被有关部门制止。贾某等人实际开挖的9.82亩土地和作为施工场地占用的3.76亩土地原有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其非法占用的13.58亩土地均为1996年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吴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吴某、曹某能积极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辩解,开始我们根本不知道挖砂砾石是犯罪,相关部门也没有出面制止过此事,中途我就退出了。现在我们将土地完全恢复了,并不影响耕种,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挖砂砾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大量耕地的毁坏,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横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项目验收情况说明、验收专家签名、吴某峁村委的证明、土地复垦照片,证明被开挖的土地已复垦达到基本农田标准。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间,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商量后,决定租用土地采挖砂砾石。由贾某和许某为股东,何某在贾某的股份上入股2万元。2008年3月15日,贾某、许某与横山镇X组签订了租用该村纸房沟滩10亩耕地的租地合同。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贾某又与横山镇X组签订租用该村纸房沟滩9亩土地的租地合同。2009年3月末,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在未履行任何某报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纸房沟滩非法采挖砂砾石。期间许某与贾某商量后,退出其股份。被告人吴某、曹某与贾某商议后,同意将吴某采挖砂砾石挖沟机的施工费用作为吴某、曹某的股份,入股采挖砂砾石生意。

经榆林市农业局鉴定,贾某等人已开挖的9.82亩土地和施工场地占用的3.76亩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该地块均为1996年划定的基本农田。

另查明,案发后何某、吴某、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8年贾某承包×××和××小组的农田,用来挖砂砾石。贾某当时用曹某和吴某的机械,挖了有半个多月就出事了,再没有挖。承包时是许某和贾某承包的挖砂砾石,中途许某退出了。2、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他是×××村X组长。2008年5月18日,他们小组与贾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他们组在南川挨洪水渠的9亩土地承包给了贾某挖砂砾石,承包期是一年,承包费x元。当时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过。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村X组在南川有10亩土地一直耕种。去年3月15日,这块地承包给许某、贾某挖砂砾石,承包期一年,承包费x元。当时没有给相关部门申报和办理过手续。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经人介绍他开装载机回填挖砂砾石的坑。估计有七、八亩。5、租地合同,证明2008年5月10日贾某与×××小组签订了租地9亩,用于挖砂砾石的合同;2008年3月15日许某、贾某又与××小组签订了承包纸房沟滩所属××组的水浇土地,用于挖砂砾石。6、现场位置图,证明所租用的采挖砂砾石土地的具体方位。7、横山县国土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贾某开挖地块为1996年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8、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贾某等人已开挖的9.82亩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并严重影响了周边基本农田的种植环境。施工场地占用的3.76亩土地种植条件也被严重毁坏。9、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左右,他和许某同吴某峁村X村X组共租地18亩,准备挖砂砾石。同年9月份他挖了2米深的盖,挖的面积大约两亩多。2009年5月份开始挖,共挖了1000多方砂砾石。刚开始是他和许某两人的生意,股份大小一样,每人投资x元左右。后许某退出了,他与吴某、曹某合伙,每人各入了x元,何某在他的股上入了x元。开始时由许某负责,后来曹某负责场地管理,吴某负责机械管理,他负责联系销售。起先何某替他管账,后由吴某管账。1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3月15日,他和贾某与吴某峁村X组签订了租地合同,用于挖砂砾石。后贾某与×××小组签了租地合同,用于采挖砂砾石。租地合同签好后,又参与进来了何某,他们三人平股平分。2009年3月份,他们三人共同挖了一亩多不到两亩的盖后,他担心破坏农田违法,且自己又当了村长,所以退了股。他退了股后,贾某和吴某、曹某、何某合伙挖砂砾石。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他来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8年农历2月份,许某在他和贾某面前提出在他们村纸房沟滩的十亩基本农田上挖砂砾石。他和贾某也同意了。2008年3月15日,由许某出面和××小组签订了租地合同。此后,他们开始在这10亩地上揭盖,并说定他们每人先投资2万元。后许某退股了。他们一直用的是吴某的挖沟机,吴某挣下了不少工资。经他和贾某商议,所欠吴某的工资让吴某入伙。吴某同意入伙,又提出他妻哥曹某生活不好,让也参与进来。2008年5月10日,贾某和吴某峁村X组签订了纸房沟滩9亩基本农田的租地合同。2009年3月份开始挖的砂砾石,挖了四、五千方后,许某提出退股,吴某、曹某又合伙挖砂砾石。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3月份贾某雇用他的挖沟机挖砂砾石,挖了六、七天后,许某提出要退股,他和贾某要他挣下的工资,贾某:“现在没有钱,就你挣下的工资,不行算成股。”他和曹某就加入进来了。后土地局通知回填挖砂砾石的所有土地,是贾某回填好的,现在已经完全恢复了地貌。1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他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5月份左右,吴某给他说,让替他照料挖掘机,负责整个挖砂砾石工地的一切工作,并说给他一些股份。他参与进来后,检察院已开始调查此事。他主要工作是清理挖砂砾石现场,回填挖开的土坑,大约干了一个多月,直到填平为止。15、横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复垦验收情况的说明、验收专家签名、吴某峁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开挖土地复垦后,土壤条件达到农田标准。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得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横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验收专家签字、吴某峁村委会的证明。经本院核查属实,且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吴某、曹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将基本农田擅自开挖,用于采挖砂砾石,造成13.58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许某、何某三人经协商后决定采挖砂砾石,贾某、许某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租用土地,三人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某、吴某、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某中途退出采挖砂砾石,亦可考虑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对土地进行了回填、复垦,土壤条件达到了基本农田标准,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何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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