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邓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太恒、陈铁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及被告邓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原告为了致富在河南省驻马店正阳县购买小猪19头,每头560元,总价值为x元,运费200元。后为防止小猪生病,原告给小猪打了猪瘟疫苗,打针后第四天小猪出现中度发烧,原告请被告给小猪看病,并无隐瞒四天前给小猪打猪瘟疫苗的情况。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诊断小猪得了伤寒需要注射仔猪副伤寒活疫苗(以下简称伤寒疫苗),被告给原告的18头小猪注射伤寒疫苗20分钟后小猪出现异常现象,上吐下泄,躺在地上不动,身上抽搐,经过两天抢救也不见好转,第三天小猪相继死亡。由于被告治疗不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猪仔死亡损失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饲料损失760元、药费2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仔猪死亡并非被告所致,其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登封市畜牧局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仔猪死亡有明显因果关系;2、证人证言六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5日同证人到正阳县购买仔猪的数量、价格及被告治疗的情况;3、卖猪人刘××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仔猪的价款共计x元;4、猪仔死亡照片3张,证明仔猪的死亡情况;5、原告买仔猪之后购买药、饲料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损失525元;6、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仔猪死亡之后的一个月内到登封市畜牧局要求调查此事及立案和到正阳县取证的交通费共计61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如果登封市畜牧局的意见是行政行为的话,那么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也应当知道该处理意见,被告至今也未收到该处理意见,登封市畜牧局的这一行政行为程序显然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未向被告送达就剥夺了被告对该事实澄清的机会,所以该处理意见认定被告在对仔猪治疗过程中有诊治用药不当之处的认定是不客观公正的;该处理意见第1项也指出原告死亡的19头仔猪已处理掉多日,现场未见死仔猪,无法对死亡原因加以确诊,所以被告要求中止审理,准备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对证据2中刘××、王××、李××证言有异议,原告的诉状和其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证人赵××、韩××、郭××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仔猪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仔猪死亡数量。对证据5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1、被告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从事兽医的资格;2、河南司牧安骥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所进药物为合格药物,进药途径正规;3、仔猪副伤寒活疫苗说明书一份,证明该药的安全性是可靠的,在不良反应一栏中也没有治死的后果;4、证人赵××、王××出庭作证,共同证实被告在为他们治疗病猪时,打了伤寒疫苗,仔猪病情好转,被告治疗方法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资格证的来源不合法,当时登封市畜牧局调查时被告未提交该资格证,资格证应由登封市畜牧局颁发,该证不能作为被告行医的证书;对证据2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操作不当,用量过多,造成原告仔猪死亡;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为登封市畜牧局在调查客观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处理意见,且被告承认2008年9月份君召乡信访办调解此事时,知道该意见的具体内容,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刘××、王××、李××的证言,因证言中购买猪仔的数量和价格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韩××、赵××、郭××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买猪仔的价款和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和证人刘××、王××、李××的证言中仔猪数量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不是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购买饲料及买药为仔猪看病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于2008年11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的兽医防治员资格证书于2006年6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人事司鉴定、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副伤寒活疫苗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冯某甲为了致富同王××、刘××、李××一起到河南省驻马店正阳县购买仔猪19头,每头560元,总价值为x元,运费200元。后为防止小猪生病,原告给小猪打了猪瘟疫苗,打针后第四天小猪出现中度发烧,原告请被告给小猪看病,并无隐瞒四天前给小猪打猪瘟疫苗的情况。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诊断小猪得了伤寒需要注射伤寒疫苗,被告给原告的18头小猪注射了伤寒疫苗,每头仔猪注射了3ml(说明书规定每头1ml),20分钟后小猪出现异常现象,上吐下泄,躺在地上不动,身上抽搐,经过两天抢救也不见好转,第三天小猪相继死亡。原、被告就仔猪死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登封市畜牧局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畜牧局由相关科室负责人及业务技术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走访情况,做出以下处理意见:“1、由于养殖户冯某甲所诉死亡19头仔猪,已处理掉多日,现场未见死猪仔猪,技术人员无法对死亡直接原因加以确诊。2、从目前调查情况分析,兽医邓某某在对该批仔猪诊治过程中,有诊治、用药不当之处。3、根据相关畜牧法律法规,我局将按程序对兽医邓某某依法处理。4、建议双方:(1)协商处理,(2)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凭该意见申请君召乡政府信访办出面调解,调解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凭经验以每头仔猪3ml的剂量为原告冯某甲的18头仔猪注射了副伤寒疫苗,严重超过了仔猪副伤寒活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每头1ml的剂量,且副伤寒活疫苗说明书规定“本品适用于1月龄以上哺乳或断乳健康仔猪,用于预防仔猪副伤寒,体弱有病的猪不宜使用”,被告的诊治、用药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冯某甲的仔猪本身有病及仔猪死亡后没有及时保留证据,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将死亡仔猪处理掉,致使鉴定部门无法对死亡直接原因加以确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过错完全在被告。综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原告冯某甲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购买仔猪18头支出x元(18头×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仔猪运费200元,虽然没有正规发票,考虑到正阳县到登封市X路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因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正阳县到登封市X路程和登封市X乡客运行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饲料、药费860元,有条子证明部分为525元,尽管不是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购买饲料及买药为仔猪看病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50元;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被告承担部分x元×70%=7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仔猪死亡赔偿金758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原告冯某甲承担35元,被告邓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张太恒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