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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莫某、葛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莫某、葛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宾叙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红耀担任记录。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泳文、被告莫某、华安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10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桂x”轻型自卸货车由广西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大成路口调头时,与反方向行驶由葛某驾驶搭乘原告的“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葛某和原告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此要责任,徐某无责任。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908.3元;(二)、误某25天×186.7元/天=4667.5元;(三)、护理费25天×44元/天=1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0元/天=1000元;(五)、住宿费1860元。上述各项合计x.8元(被告莫某已支付5908.3元医疗费)。由于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是“桂x”号牌货车的承保单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及葛某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身份证,证某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病历副页》,证某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4、住宿费发票,证某原告支出住宿费1860元;5、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某书》证某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6、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证某和工资清单,证某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收及误某情况。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的请求要有证某证某,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华安财保贵港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莫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某。

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要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医药费被告莫某已支付,原告也没有诉请,不在审理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里,超出部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有事实依据,误某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43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间内提供的证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某“桂x”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葛某没有应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提供的证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某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5、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因异地就医致其不能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原告伤情不影响其自理能力,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需要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的工资单、证某、合同等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就医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发票21张共1860元,这些票据是正式发票,形式上是真实的,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也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1860元住宿费是过高的,故本院以酌情认可其中2010年10月29日平南镇泰成阁宾馆用机打印的该张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60元)为宜。其余事先印制好的手撕式发票因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故本院不予认可;《疾病证某书》虽没有明确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人数,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就医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某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单、深圳市绿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某等,这些证某均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客观性较强,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共同形成了一条较完整的证某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5日10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桂x”轻型自卸货车由广西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大成路口调头时,与自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由被告葛某驾驶搭乘原告的“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葛某和原告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此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0月29日共2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所有医药费均由被告莫某支付。原告徐某受伤前在深圳市绿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5600元,折算为186.7元/天,其因伤的误某损失为186.7×25(天)=4667.5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护理费计为43.4元/天(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5天×1人=108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5天=1000元;住宿费560元。上述原告的四项损失合计为7312.5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莫某给付了原告400元现金作伙食费用,并主张抵减,原告对之予以认可。本案立案时,原告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莫某、葛某作为被告,经本院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并不是“桂x”轻型自卸货车的直接承保公司并告知原告后,原告请求补正诉状,将实际承保“桂x”轻型自卸货车方的华安财保贵港公司替换了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并于2011年4月13日递交了补正后的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伤了其中一辆机动车乘搭人员的原告,并使其受到经济损失。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被告莫某驾驶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一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本案的其他被告按责任分担。综合全案的材料看,很明显,本案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保贵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均已足额赔偿给原告,所以被告莫某、葛某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莫某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400元伙食费,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由原告退回。至于被告莫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由于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相关的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处理请求,亦没有具体医药费金额的具体证某,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莫某向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公司请求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住宿费等合计7312.50元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在收到该款时,应予退回400元垫付款给被告莫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汇款时需注明案号),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宾叙强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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