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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在云南省官渡监狱一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爱赌博,经常打原告。因此,原告于200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被告在云南打工时,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由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属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分居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两人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一直共同生活,从2004年起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10年6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属被告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系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预交,并减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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