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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某、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某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负其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同位素研究所家属区,每月聘金为800元,期限三年,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工作时间为24小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15日,被告与同位素研究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起,被告不再负责家属院的门卫、自行车棚的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人员由业主委员会自行聘用并负责费用。原、被告签订保某合同书于2009年2月12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此后原告的工资由业主委员会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工作加班费、节假日补助费、保某、休假工资、辞退赔偿金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做出二七(2010)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于2009年2月12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与该家属院的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不再参与该家属院的物业管理,原告在此后继续做门卫工作并从业主委员会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该家属院的业主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至2010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份还在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1月份依然存在。2010年11月,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二审审理庭审中,上诉人弋某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吴书印出庭作证称,其认识时任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荆海军,从荆海军处得知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缺保某,就介绍上诉人弋某去了还签有保某合同书一份。直到2010年11月份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老板三人约我吃饭,要我劝弋某离岗,说拿两千元钱作为补偿,还说开欢送会,后来却没有兑现。后来又谈一次也没谈成;2、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启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3、门卫管理规定;4、收取同位素研究所家属院业主停车费的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是:弋某在与同创物业公司合同到期后仍在同创物业公司做保某工作。

针对弋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称,荆海军2006年已经离开同创公司无法考证,吴书印和同创公司三位领导吃饭及承诺内容也无法佐证;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该份通知的落款是2005年,应该在一审中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该规定上的公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收据上盖的公章是同位素研究所物业公司的章,不是郑州市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章,只能认为弋某是为同位素研究所工作。总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弋某与同创物业公司合同到期后,弋某仍在同创物业公司工作,而是弋某在为同位素研究所工作。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弋某提交的证据4即收取同位素研究所家属院业主停车费的收据予以认定,即时间为2010年同位素研究所家属院业主停车费的收据。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0日,上诉人弋某和被上诉人同创物业公司签订保某合同书一份,约定聘请弋某担负同创物业公司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同位素研究所家属区,每月聘金为800元,期限三年,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2009年1月15日,该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起,被上诉人不再负责上诉人弋某工作地点的该家属区。上诉人弋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被上诉人与同位素研究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后,依然在该家属区工作,说明上诉人对于与该业主委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该份协议的约定及上诉人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上诉人弋某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但其工资已经由同位素研究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发放。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与同创公司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12日止,确已超过仲裁期限,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王某乙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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