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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4日,携带螺丝刀、手提包等作案工具,采用虚假身份登记入住的手段,盗窃金源宾馆403客房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713元;盗窃喜来登宾馆206客房电脑硬盘、内某、CPU主板及显示器等配件,价值2359元;盗窃佳丽宾馆X房间电脑硬盘、内某、CPU、主板等电脑配件,价值1129元。被告人张某、张某经预谋,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9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盛源宾馆310、403客房内某脑硬盘、内某、CPU、主板及显示器等配件,价值3551元;盗窃胜利宾馆208客房电脑硬盘、内某、CPU、主板电脑配件,价值988元。作案后将赃物销售给商州区文文科技办公耗材店(又名扬X),得赃款252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所盗的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874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2起,盗窃总价值4539。据此,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杨某丁、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身份登记入住的手段,进入宾馆,秘密窃取宾馆客房内某电脑元件,其中上诉人张某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张某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新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叶文广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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