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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与北京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吴某,社长。

上诉人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某在一审诉讼中称:1998年,原告承包位于某村东耕地9.07亩,由原告耕种至今。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在原告承包地里埋设9根大杆及两条纤绳,造成原告土地不能合理使用,耕种困难,多支出大量人力,土地产值下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清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占地经济损失5万元、田间作业困难人力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5千元,合计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经合社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对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998年原告承包的土地应是6.44亩,有承包合同。现在电线杆仍然在原来的位置。我们进行过测量,电线杆不在原告承包地里。据我们了解,电信埋的杆是在原告1998年承包之前,与原告无关。歌华有线公司后来埋的杆是政府工程,没有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系被告某经合社的社员,原告诉争的土地为北京市X村麦洼,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依据该村X年土地承包分地的原始记录,原告分地数6.44亩,长148.2米、宽29米,加机井1分地,全长151.2米、宽29米。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在麦洼的耕地长度为153.6米,宽度分别为42.2米(西段)、40.4米(中间)、41.7米(东段)。经调查,原告所称的电信杆分别属于某信部门某歌华有线公司,其中,电信部门某杆埋设于1995年至1996年(依据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档案),歌华有线公司的杆埋设于2006年至2007年前后,是根据北京市X村通工程进行建设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村委会证明、施工档案复印件、现场勘验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原告门某承包的麦洼地实际分得耕地面积远远超过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应分得的亩数,被告某经合社经过勘测认为原告所称电线杆并不在原告应当分得的6.44亩承包地里,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占地电线杆,经过调查,分别属于某信部门某歌华有线公司,而电信部门某杆埋设于某告承包之前,故是否有补偿与原告无关;歌华有线公司之后埋设的杆系实施村村通政府工程,并无补偿。根据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某线杆占地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门某的诉讼请求。

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经合社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门某、某经合社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门某承包的麦洼地实际分得耕地面积已超过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应分得的亩数,门某所称占地电线杆并不在其应当分得的6.44亩承包地里;且门某主张的占地电线杆隶属于某信部门某歌华有线公司,其中电信部门某电线杆埋设于某某承包之前,是否应补偿与门某无关。歌华有线公司的电线杆虽埋设在门某承包之后,但因属于某府实施的村村通工程,并无补偿;而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某线杆占地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门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门某负担(已交纳九百六十三元,其余九百六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晓红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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