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8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广饶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码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广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刘某赛相撞,致刘某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赛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