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43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凌晨,民警在抓获涉毒犯罪人员金某某后,前往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搜查时,住在上述地点的被告人秦某听到是警察来了立刻把其放在电视柜上装有毒品的手机盒扔出窗口,被在窗外守候的民警捡回,民警当着秦某的面打开手机盒,内有三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秦某当场承认手机盒内三包毒品为其持有。现经鉴定,上述三包共计81.9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秦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秦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未曾将装有毒品的手机盒扔出窗外,民警也未曾当面清点过盒内物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秦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秦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原由金某某(已被判刑)租赁,2010年5月3日转租被告人秦某。同年5月10日23时许,民警至上述地点搜查,被告人秦某趁殷某某为民警开门之际,将其放在室内电视柜上的一手机盒从该房间的西窗扔出,被在窗外守候的民警查获,被告人秦某当即承认手机盒内三包白色晶体为其所有并扔出窗外。经检验,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净重81.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0日23时10分至当日23时30分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西窗外的花坛里发现一个黑色纸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盒,从中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沪公(杨)(控江)扣字[2010]第X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前述手机盒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81.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16时许,应被告人秦某邀请到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秦某住处,看见一手机盒放在室内电视柜上。后民警前来敲门,其去开门时见秦某慌张,将手机盒扔出窗外,后民警当着其和被告人秦某的面打开盒子,盒内有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殷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在其辨认的查获毒品照片上确认“照片中的手机盒子就是秦某的”;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系其转租被告人秦某,2010年5月10日晚,其在上述地点见电视柜上有一只手机盒;

5、民警曹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10日晚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搜查时,发现室内西窗直面黄某路,窗户虚掩,在黄某路上守候的民警陈某某发现有人从窗外往花坛里扔了一包东西,后在花坛里发现一个黑色纸质诺基亚5800手机盒,内有三包白色晶体,被告人秦某当场就承认这三包白色晶体是冰毒,系其本人持有,发现民警来时扔出窗外等事实;民警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晚,当负责进入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民警表明身份敲门搜查时,没过几秒钟,其守候的该室西窗打开,有一男子将一包物品扔入正对该窗户下的花坛,其过去查看时,同事曹某某又打开窗,其在花坛中发现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盒,内有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即递给民警曹某某等事实;

6、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5月11日7时、16时的两次讯问笔录均供述,其与朋友殷某某在暂住地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听到有人敲门,殷某开门,其在房间里听到是民警来了,赶紧把放在电视柜上的装有冰毒的手机盒拿起来,打开西窗,把手机盒扔了出去,后民警在西窗下的绿化带里找到该手机盒,其当即承认手机盒是其扔出去的,盒内三包冰毒也是其的等事实;经被告人秦某确认的案发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5月11日在其辨认的查获毒品照片上亲笔确认“照片所示就是我持有的冰毒”等证据均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1.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秦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经被告人秦某确认的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曹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殷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亦曾供述在案,上述各类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人秦某否认持有毒品的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孙颖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书记员曹某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