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9岁。曾因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沿东风路向西约50米处,趁被害人赵××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包内两部手机掉到地上被被害人捡到。经鉴定,被抢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0元,包内的防晒霜价值人民币20元,逃跑过程中掉落的TCL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抢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