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某医院。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在单位安排体检时发现甲状腺右侧叶结节。2009年4月13日原告因右侧甲状腺肿瘤被被告收治入院。2009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右侧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发觉发音困难,声音极为嘶哑。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长海医院行右侧喉返神经探查修复术,术中发现原告喉返神经萎缩变细,有缝扎痕迹。经修复,原告发声虽有好转,但喉返神经无法复原,只能低声说话。原告认为是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右侧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时,切断了喉返神经并缝扎造成了目前的损害后果,故向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提出就本起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8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陪护费人民币2403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2,976元、误工费人民币856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近亲属误工费人民币6583.70元、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2,97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要求责任参与度确定为70%。理由是,虽然医方对患者喉返神经的保护重视不够,违反了有关的操作常规,但术中发现右侧甲状腺叶与气管粘连,又有慢性甲状腺炎的背景,从而增加了手术难度及喉返神经误伤的可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项费用中有大量的部分用于购置自费药,不排除过度用药的情形,希望法院在审核过程中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天数为20.5天,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标准计算,但要求扣除住院清单上载明的伙食费;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该项目的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近亲属误工费,因原告父母均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无需医疗依赖,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医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要求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因“体检时发现右侧颈前区肿块一月”,于2009年4月13日至被告医院诊治,门诊拟“右侧甲状腺肿瘤”收治入院。门诊超声检查显示“甲状腺右叶低回声占位”。专科检查:甲状腺右叶中上极扪及肿块,直径约1厘米左右,质地中等,边界尚清,无触痛,可随吞咽上下移动,无压痛,听诊未及血管杂音。左叶及峡部未扪及肿块。颈部淋巴结未肿大,无突眼、手颤动。故被告初步诊断原告为右侧甲状腺肿瘤,完善相关检查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为原告在颈丛麻醉下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术中探查右侧甲状腺上可及1×1.5×1cm3肿瘤,质硬,边界清楚,距肿瘤边缘约0.5厘米切除肿瘤,术中冰冻显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遂决定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右侧腺叶+峡部),术中分离残留右侧腺叶组织与气管粘连过程中,钳夹到喉返神经,原告声音有嘶哑,从而避开喉返神经切除右侧甲状腺腺叶及峡部。探查双侧颈侧区未及淋巴结肿大,依据当日的手术记录,手术顺利,原告返回病房,但术后原告发现声音有嘶哑,遂被告给予补液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甲状腺乳头状癌。2009年7月15日,原告至长海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发现:右声带旁正中位固定,左声带活动好,发声时声门有裂隙,未见新生物。诊断为右侧声带麻痹。2009年9月27日长海医院将原告收治入院,于2009年9月29日为原告行右侧喉返神经探查修复术,术中发现右侧喉返神经萎缩变细,并在离环甲关节面下方约2厘米处被缝扎。2009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声带麻痹。原告多次按医嘱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881.79元。
另查,1、2009年9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告某医院与原告郭某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在医院行右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术中病理冰冻报告提示右甲状腺乳头状癌,经鉴定专家组复读病理片,亦认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明确,同时有慢性甲状腺炎的背景,故被告有行右甲状腺癌根治术的手术指征。2、术中和术后患者出现声音嘶哑,经保守治疗无效,于2009年9月29日因右侧声带麻痹在长海医院行右侧喉返神经探查术,术中发现右侧喉返神经萎缩变细,并在离环甲关节面下方约2厘米处被缝扎。因此能确认患者声音嘶哑与医院的手术有因果关系。3、医院在确定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时,未对喉返神经进行探查,当发现有喉返神经误伤时,也未进行干预,导致喉返神经被缝扎,说明医院对患者喉返神经的保护重视不够,违反了有关的操作规范。4、患者系甲状腺癌根治术,但术中发现右侧甲状腺叶与气管粘连,而病理读片又提示患者甲状腺有慢性甲状腺炎的背景,以上原因均增加了手术难度及喉返神经误伤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医院亦应负有进行适当、合理治疗的义务。参照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被告提供的病史,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被告为原告行右甲状腺癌根治术存在手术指征,亦顺利切除肿瘤,但在术中,因为对喉返神经进行探查,从而导致误伤喉返神经,且在误伤后又未有效采取措施,导致喉返神经被缝扎,违反了诊疗常规,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的责任参与度确定为80%,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相应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人民币38,881.79元,应扣除伙食费人民币117.50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购置自费药产生的费用过高,由于原告购置的自费药均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对症治疗开具的药方,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120元,计算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近亲属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其父母的误工损失,而其父母均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人民币31,011.43元;
二、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8元;
三、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陪护费人民币1922.40元;
四、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人民币1792元;
五、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380.80元;
六、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人民币240元;
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八、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九、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十、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的营养费、近亲属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人民币1181.50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1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