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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马路对面将0.04克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1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龙溪大桥桥头将0.04克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舒某户籍证明、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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