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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景娱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前景娱乐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x,洛杉矶,日落大道X号500房。

授权代表蒂莫西•约德(x),总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前景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景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俊、闫春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CO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x”含义为“加利福尼亚”,其作为外国地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x”在申请商标中并非与该商标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对独立,并非仅起真实表示前景娱乐有限公司所在地作用,故前景娱乐有限公司的该复审理由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前景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人为地将商标进行拆分并分别释义的做法,违背了商标整体审查的原则。2、申请商标中“x”,虽然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我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故“x”是起到真实表示公司所在地的作用,它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之一,并未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申请商标已在美国等国家获准注册,说明即使是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x”在申请商标中并非与该商标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对独立,并非仅起真实表示前景娱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作用,“x”含义为“加利福尼亚”,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x.COM”商标,前景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09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前景娱乐有限公司发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译为加利福尼亚心理学,“x”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前景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7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已在美国等国家获准注册。2、申请商标中的文字“x”仅起真实表示前景娱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作用,且在先已有包含“x”的商标被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包含“x”文字的注册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申请商标中“x”为“加利福尼亚”的外文名称,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x.COM”各英文字母字体相同,“x”无任何突出、独立的特征,亦不具备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不能视为其仅表示前景娱乐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前景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中“x”仅起真实表示公司所在地的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景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包含“x”的注册商标档案及其他国家商标注册证,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故前景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前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前景娱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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