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骆某和原告张某乙经被告骆某的父母介绍相识,仅相识三个月便于2007年0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骆某某。因婚前了解较少,且被告骆某的父母对原告张某乙生育女儿产生不满,经常唆使被告骆某向原告张某乙寻衅滋事,原告张某乙常常被打得鼻青脸肿。被告骆某的母亲还听信算命先生的话,扬言被告骆某只有娶到第三个媳妇时才能过好。今年农历六月初一,被告骆某的母亲、父亲和哥哥乘被告骆某不在家之机借口辱骂并殴打原告张某乙,被告骆某闻讯后却说“该打”。被告骆某和原告张某乙婚前了解少、性格不和,婚后原告张某乙大多数时间在娘家居住,二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骆某及其家人的行为激化了夫妻矛盾,致使婚姻死亡无法挽回。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骆某离婚;女儿骆某某有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隆鑫牌摩托车、康佳牌25寸彩电、航天牌冰箱、海天牌洗衣机、棉被6条、被单4条、小床1张某乙原告张某乙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皇明牌太阳能及存款x元由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骆某平均分配。
被告辩某,结婚后被告骆某和原告张某乙从未生过气打过架,且被告骆某总是把挣到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只是与家人生气不和,夫妻之间并无很深的矛盾。故被告骆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骆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骆某某。农历2011年6月1日原告张某乙因故与被告骆某的母亲发生争吵、互骂,原告张某乙负气到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原告张某乙带到被告骆某家的陪嫁物品有隆鑫牌摩托车1辆、康佳牌25寸彩电1部、航天牌冰箱1部、海天牌洗衣机1部、棉被6条、被单4条、小床1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骆某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请求离婚的起因是其与被告骆某的父母亲及哥哥发生争吵、互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骆某之间已经产生了不可缓和的、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故原告张某乙请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陈子恒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