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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梁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耒阳市X镇人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丁,现刘某丁随刘某丁父母生活。被告刘某丁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致夫妻感情恶化。2003年3月24日刘某丁购买了左林华所有的湘x号的士车后,从事出租经营。2005年11月9日,刘某丁以15000元将该的士出售给许庆后,又重新购了一辆新车,依然是挂湘x号牌从事出租经营,刘某丁被判刑后,将该车交由其父亲刘某戊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固定租金。2010年7月24日,刘某戊将该车以1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美容。

原判认为,维持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监狱服刑,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已有多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该院酌情将该小孩判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服刑前所经营的湘x号的士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7月24日被告将该车转让所得的198000元价款,本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原告分得98000元,被告分得10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承租合同,但尚不可确定具体的出租收入,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房产及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有84000元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湘x号的士车转让款198000元,由原告梁某分得98000元,被告刘某丁分得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湘x号的士车系婚前财产;2、上诉人被判处附加刑罚金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某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买车协议书》,以证明湘x号的士车于2003年3月24日从左林华处购买,系婚前财产;证据2、广东省阳春监狱收款单2张,以证明该监狱每月收取刘某丁生活费2000元;证据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单,以证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刘某丁罚金2000元;证据2、证据3所证明的事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2不能说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是上诉人因犯罪而交给国家的罚金,是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刘某丁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所涉费用支出系夫妻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丁于2003年3月24日以78800元从左林华处购买湘x号的士车,其中的士牌照60000元。2010年7月24日,上诉人刘某丁委托其父刘某戊把湘x号的士车及的士牌照转卖给张美容,除上交税费及管理费后,净得192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于2003年3月24日以18800元(不含的士牌照60000元)购买一辆的士车,2005年11月9日,刘某丁又以15000元将该的士车出售后,又重新购了一辆新车,依然是挂湘x号牌从事出租经营。2010年7月24日,上诉人刘某丁委托其父刘某戊把湘x号的士车及的士牌照转卖净得192000元。综上,属于婚前财产的仅18800元的士车,经过近一年的营运,上诉人已取得了相应的营运收入,再考虑车辆折旧因素,故上诉人该18800元的投资不宜再确认为婚前财产,但购的士牌照60000元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该的士车及的士牌照升值部分(192000元-60000元=13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但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婚生男孩刘某丁在上诉人父母处抚养,本院酌情由上诉人刘某丁分得72000元,被上诉人梁某分得6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湘x号的士车系婚前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部分支持;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被判处附加刑罚金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梁某夫妻共同财产湘x号的士车及的士牌转让款13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分得72000元、被上诉人梁某分得6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形情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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